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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诉被告陈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武隆县桐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被告黄某,男,1966年4月15日出身,汉族,农村居民。

原告谢某诉被告陈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2007年11月7日,被告陈某向我借款x元,被告黄某自愿担保,约定于元月7偿还。借款到期后,黄某又将担保期顺延到2009年12月份。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及超期利息。

在审理中查明,2008年11月7日被告陈某向原告谢某借款x元,于同日出据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谢某人民币x元,大写壹万捌仟元整,还款时间在元月7日以前还清”。借款人陈某,担保人黄某均在借条上签名盖指印。借款到期后,担保人黄某又在借条上签了“同意延期2009年12月份”。原告在催收中,被告于2011年4月还款4000元,余下x元没有偿还引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认可借条中记明的元月7日是2009年1月7日。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超期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借条在案佐证,经过开庭审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向原告谢某借款出具的借条是借款合同,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x元。被告于2011年4月偿还了借款4000元,下欠x元未还。被告陈某不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都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条承担责任”。被告黄某向借款人陈某担保借款时,没有明确约定保证范围,视为约定不明确,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谢某主张由被告支付超期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时间于2009年1月7日以前,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是指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的部份。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借款人仍然没履行义务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超期利息应当采纳。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民间借款利率计算。利息计付方式按下列两个阶段计付。第一阶段按本金x元从2009年1月8日计付至2011年3月31日;第二阶段按本金x元从2011年4月1日计付至还清此款之日止。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一次性偿还

被告谢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民间借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计付期限按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按本金x元从2009年1月8日计付至2011年3月31日;第二阶段按本金x之从2011年4月1日计付至还清此款之日止;

二、由被告黄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8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也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缴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内容。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黄某甫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江乾中

审判员黄某甫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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