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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裴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昝海成,天水市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裴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纪红,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鸿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昝海成,被告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纪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了解少,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收养一女孩。由于双方性格各异,且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收养的孩子由我抚养,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裴某辩称:1.我同意与被告离婚,但导致婚姻关系恶化的过错在于原告。2.我与原告收养的女儿由我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育费800元。3.房屋由我居住,我不给被告付房屋补偿款,其余财产全归我所有,债务我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3年11月收养一女孩×。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恶化。2001年3月原告王某以其名义在本单位集资房屋1套(建筑面积75.50平方米),当时交纳房屋集资款4.7万元(其中有被告的婚前财产1.5万元,原告借款3.2万元),后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天房权证秦字第×号),该产权属有限制全部产权。

另查明: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婚前财产1.5万元用于集资购房。婚后共同财产:×房屋1套(建筑面积75.50平方米),飞利浦牌32英 T液晶彩色电视机1台,组装台式电脑1台,冰柜1个,布艺沙发1套(三人组),席梦思双人床1张,微波炉1个,平安保险2万元,共同债务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明在卷,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审理中,原告放弃对除房屋以外的婚后共同财产及2万元平安保险分割。2010年11月26日被告裴某申请对×房屋1套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天水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房屋现值为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应予准许。被告要求抚养女孩,且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予支持。养子女和婚生子女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抚养女孩后,原告应尽抚养义务,给付孩子必要的抚育费。共同财产应当依法进行分割,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原、被告婚后购买的房屋为原告单位集资分房,后虽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该产权受到限制,应当由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予被告一半价值的房屋补偿款。由于原告在购买房屋时被告将其婚前个人财产1.5万元用于购房,在分割该房屋时,应给被告多分。对其余婚后共同财产及平安保险2万元,原告表示放弃分割,属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该部分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裴某离婚;

二、婚后收养女孩×由被告裴某抚养,原告王某自2011年5月起每月付给孩子抚育费300元,到孩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三、原告王某每月可探视孩子2次。

四、各自的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坐落于×房屋1套(建筑面积75.50平方米)归原告王某所有,原告王某付给被告裴某房屋补偿款×元(含被告婚前个人财产1.5万元)。飞利浦牌32英 T液晶彩色电视机1台、组装台式电脑1台、冰柜1个、布艺沙发1套(三人组)、席梦思双人床1张、微波炉1个、平安保险2万元归被告裴某所有。

五、共同债务6000元,原、被告各偿还3000元。

上述第四项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庞鸿雁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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