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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诉某某等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陈某某,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崔某,男,年龄不详,汉族。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秦某诉某告张某、高某、崔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高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崔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三被告合伙在临淇开理发店,想让我合伙,但我并未入伙,借给三被告x元,约定2011年元月4日还清。现在三被告已将理发店转让给别人,一直未偿还借款,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x元。

被告高某口头辨称,原告所诉某实,三被告是与原告共同投资在临淇开理发店,干了一段时间原告退出,约定给其钱后给过原告3500元,还给他卡上打过钱,共给原告3500元。

被告张某口头辩称,高某所说都是事实。

被告崔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原告和三被告在临淇合伙经营理发店,原告投资x元,同年6月,原告退出合伙,三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其内容是:欠条2010年4月20日因在临淇商业街开理发店借秦某刚壹万伍仟元整,农历12月1日还清。借款人高某崔某张某。被告主张某原告出具欠据后还过原告3500元,原告认可给被告还过其3000元,被告未提供还原告款3500元的证据,2011年3月被告张某将理发店转让。本案因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理发店,原告退伙后,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三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款,三被告应对合伙期间的债务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主张某原告出具欠据后还过原告3500元,但原告认可被告还其3000元,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已偿还原告3000元。依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崔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秦某刚现款x元。

二、三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爱民

代理审判员李存林

人民陪审员杨海平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呼富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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