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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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5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李某某,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乔晋芳、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7时20份许,被告人许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市二七区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徐庄村口处,与停在该村口中心花坛开口处的豫x号救护车发生碰撞,致正准备关救护车车门的被害人高×当场死亡,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和豫x号救护车的乘车人王××、朱××、李××受伤,豫x号救护车被损。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驾车逃逸。同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许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驾车逃逸,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现被告人许某某家属已与被害人王××、朱××、李××及被害人高×的家属、被损坏车辆豫x号救护车的车主河南省直××人民医院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许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高×家属经济损失共计x元,赔偿被害人王××经济损失500元,赔偿被害人朱××各项经济损失800元,赔偿被害人李××经济损失3100元,赔偿豫x号救护车的车主河南省直××人民医院经济损失3500元,现均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归案经过、辨认笔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医院诊断证明书、民事赔偿部分的证据材料、工作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10”报警台接警登记、公安机关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人彭××、徐××、何××、魏××、曹××、赵××、于×、王××、王×的证言;被害人王××、朱××、李××、李××的陈述;相关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许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及其系交通肇事后逃逸、但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许某某系自首,且已对本案所有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许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上述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许某某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2、被告人许某某的家属已对被害人王建功、朱志海、李某荣及被害人高飞的家属、救护车车主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履行了赔偿义务,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邢燕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陈会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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