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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唐某、被告李某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住址地(略)。

法定代理人胡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唐某,男,19XX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略)。

被告李某丁,女,19XX年6月18日,汉族,株洲市人,系茶餐吧业主,住(略)。

原告某某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唐某、被告李某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受理后,原告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原告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张新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邹琼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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