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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1)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2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鄂x号普通摩托车从家中前往“仁爱医院”,在黔江区正阳平台舟白交通安全检查站被黔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2.3mg/x。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鄂x号普通摩托车搭载其妻张某某从黔江区X组前往城区“仁爱医院”,途经黔江区正阳平台舟白交通安全检查站时,黔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民警对其进行酒精呼吸检测,检测结果为:x/x。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敏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2.3mg/x。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驾驶的机动车信息,抓获经过,乙醇检验、鉴定委托书及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作的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对公共安全构成了危害,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醉酒驾驶摩托车,其血液乙醇含量在x/x以下,证照齐全,犯罪情节轻微,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诚意,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甘小芬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王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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