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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茶陵客运分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甲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茶陵客运分公司,住(略)。

负责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该公司理赔部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茶陵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医生,住(略),系刘某甲哥哥。

委托代理人肖某卿,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茶陵客运分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0)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上诉人刘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18元(伤残赔偿金x.5元、误工费9788.48元、交通费2800元、护理费294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79.55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医疗费x.53元、取内固定手续费4000元);

二、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事发车辆所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赔偿限额总和范围内赔偿x.65元给被上诉人刘某甲,该赔偿款在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扣除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支付的x.65元,剩余的x.53元由上诉人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百分之五十,即x.765元;由被上诉人刘某甲自负x.765元。

四、因上诉人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刘某甲x元,扣除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的x.765,被上诉人刘某甲还应返还x.235元给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此款不再由被上诉人刘某甲返还,在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应付给被上诉人刘某甲的x.65元中扣除。

一审案件受理费39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合计4332元,由上诉人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81元、由被上诉人刘某甲负担1996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负担155元。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艳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刘某

二O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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