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四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四棉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侯某某于2009年12月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某某、被上诉人郑州四棉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侯某某原系郑州第四棉纺织厂(后更名为郑州四棉有限公司)的职工,1994年,郑州第四棉纺织厂决定将侯某某予以除名。原告侯某某不服除名决定,于2009年6月10日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撤销郑州市四棉纺织有限公司对其作出的除名决定,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并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工资的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无法提供有效的劳动关系证据,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了郑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2009年6月23日送达给了原告。原告起诉的被告郑州四棉纺织有限公司是2006年8月注册成立的新公司,郑州四棉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被郑州市政府委托有关部门挂牌拍卖,二者系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原告侯某某的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故对原告侯某某的起诉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侯某某的起诉。
侯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原系郑州四棉有限公司的职工,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侯某某于2008年12月29日将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诉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09年5月13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侯某某的起诉。让上诉人起诉郑州四棉纺织有限公司。上诉人又将郑州四棉纺织有限公司起诉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该院再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综上,上诉人请求依法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郑州四棉纺织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原系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被上诉人郑州四棉纺织有限公司是2006年8月注册成立的公司,与侯某某没有发生任何劳动关系。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1月被郑州市政府委托有关部门拍卖。即郑州四棉纺织有限公司和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故被上诉人的主体不适格,请求维持原裁定。
二审中上诉人侯某某提供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文件和郑州市市政府郑政函(2006)X号文件各一份,以证明郑州四棉纺织有限公司由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改制过来。被上诉人郑州四棉纺织有限公司认为郑州市市政府郑政函(2006)X号文件有文件替代了,其不是改制的。被上诉人郑州四棉纺织有限公司提供本院(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郑州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各一份,以证明郑州四棉纺织有限公司并非由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改制过来。上诉人侯某某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侯某某认为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大部分是现在改制后的郑州四棉纺织有限公司的员工。由于双方对以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二审查明,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函(2006)X号文件,“关于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搬迁实施方案的批复”,原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现已改制为郑州四棉纺织有限公司。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函(2006)X号文件,原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现已改制为郑州四棉纺织有限公司,该文件规定“全体职工与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与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均未按上述规定履行,因此双方纠纷的实质系建立在企业改制基础上而形成的,而企业改制是政府主导下的行为,因此人民法院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原审法院论述有误,应予纠正,但裁定结果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某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夏文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