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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甲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绰号小胖、再鳖,男。因疑似吸毒人员,于2009年12月28日被湖南省湘阴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抓获。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2月29日被沁阳市公安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毋珊、邢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7日晚,被告人彭某甲伙同湛艳(已判处刑罚)驾驶一辆经过改装、加装了油罐的黑色丰田轿车(车号豫x)在沁阳市X镇紫陵加油站盗窃柴油2油罐,其中卖给王某某(已判处刑罚)1罐。经沁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该车油罐容积测试,该油罐体积为515L、质量为437.75kg。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油罐柴油价值5314.28元。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及同案犯湛艳各退出赃款2657.14元,已退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湛艳的供述;证人胡小平、张某某、姜某某、彭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年龄证明、抓获证明、退赃证明、领赃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辩认笔录及照片等书证及油罐容积测试结论、关于柴油价值的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彭某甲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并退还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翠霞

审判员王某潼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O一O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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