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樊某,男,生于X年X月X日。(缺席)
被告苏某,男,生于X年X月X日。(缺席)
原告周某诉被告樊某、被告苏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被告苏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5日18时10分,原告丈夫乔守坤骑自行车沿电厂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南曲沃村X路口左转弯时,被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的被告樊某在超车时撞倒,致乔守坤颅脑损伤,经医某抢救无效,次日死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樊某应赔偿原告死亡补偿金、医某、交通费、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72元。被告苏某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樊某、被告苏某因缺席未予答辩。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全部支持。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乔守坤户口本,欲证实原告与乔守坤系夫妻关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被告樊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乔守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4、陕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欲证实乔守坤的死亡原因。5、居民死亡医某证明书,欲证实乔守坤在医某看病期间死亡。6、诊断证明书,欲证实乔守坤系颅脑损伤。7、医某单据12张,欲证实乔守坤在医某看病花去医某3339.02元。
被告樊某、被告苏某因缺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樊某、苏某缺席,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结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案依据庭审和所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5日18时10分,原告丈夫乔守坤骑自行车沿电厂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南曲沃村X路口左转弯时,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樊某驾驶被告苏某的无牌照建设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丈夫乔守坤倒地后颅脑损伤。原告丈夫乔守坤经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某和三门峡市中心医某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6月6日死亡,共花去医某3339.02元,被告樊某经交警大队支付给原告现金x元,该交通事故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樊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丈夫乔守坤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解决此事,二被告躲避不见,原告无奈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丈夫乔守坤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被告樊某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处理认定,被告樊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丈夫乔守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樊某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苏某作为车主,将其摩托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被告樊某驾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丈夫乔守坤住院期间的医某为3339.02元;死亡补偿金应按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5523.73元,乔守坤已66岁,按14年计算为x.22元,原告只请求赔偿x.25元,本院照准;丧某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x元,按6个月计算为x.5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78.6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三项共计款为x.77元,被告樊某承担70%的责任为x.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按x元赔偿,明显过高,应按x元赔偿为宜。被告樊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23元,减去被告已给付原告的x元,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2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医某、死亡补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x.23元。被告苏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被告苏某、樊某各负担1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伟
审判员张海熬
审判员赵占虎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员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