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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申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锋义,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李某诉被告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2010年11月30日以(2010)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宣判后,原告李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7月7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还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锋义、被告申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取名李某萱,但因被告经常争吵,原告经常和被告交流,但收效甚微,原告曾于2009年1月份起诉离婚被驳回,在判决后,双方还是无法进行有效交流沟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婚生女李某萱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李某提出离婚请求,被告不同意离婚,即便离婚要求抚养孩子,孩子的抚养费原告按每月支付2000元一次性付清;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房某归被告所有,原告应给被告经济补偿30万元。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所争执的房某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原告经济帮助30万元,是否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婚姻登记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及原告身份情况。2、陕县人民法院(2009)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因双方感情已不和,于2009年初起诉离婚。3、房某转让协议书、收条4张及上一次原、被告离婚诉讼的庭审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婚前购买的位于陕县X区住房某套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从2008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4、义煤热电分公司证明及相符的税票、存折复印件、被告住房某积金查询单各1份。用以证明2010年1月份原告账户的变动情况,及原告账户经常变动的原因,被告在婚后有存款x元,被告的住房某积金余额为7770.21元。5、收据存根复印件5张,证明被告购买的房某,写在其父亲申某生名下。6原告的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1840.1元。7、关于对x转办匿名举报办税服务厅人员征收税款过程中存在问题的调查情况,证明原告李某的储蓄卡上的款,是义煤集团热电分公司缴的税款。

原告申某法院调取工商银行被告购房某款明细,用以证明被告在2001年9月12日,通过工行办理了住房某款,贷款本金为x元,婚前只偿还了5250元,婚后偿还了剩余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该房某位于神泉苑小区X号楼一单元X楼西户,面积约150平米。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房某、房某转让协议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该房某系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3、原告住房某积金查询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某目前的公积金余额为x.77元。4、收据及证明5份,用以证明被告日常生活开支情况。5、陕县县委办公室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申某无住房某款记录。6、借条复印件4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外债情况。7、自书情况陈述1份,用以证明被告承担家庭责任,原告恶意转移财产。8、暖气改造费收据3张,证明暖气改造费用情况。9、照片1张,用以证明被告被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伤情状况。10、李某建行账户工资情况,证明李某恶意隐匿财产。11、李某股票账户变动情况,证明李某转移财产。12、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为其女李某萱缴纳学费3580元的事实。

被告申某本院调取原告李某的建行账户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及存款情况。被告申某本院调取原告股票交易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某的股票账户余额及交易情况。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婚姻登记证各1份、陕县人民法院(2009)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离婚诉讼的庭审笔录一份、被告住房某积金余额7770.21元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神泉苑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住房某套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储蓄卡上的存款x.36元,不是税款,而是李某的个人存款。对被告婚后有存款x元,被告认为原告在起诉前该款早已不存在。原告申某法院调取工商银行被告购房某款不是事实,被告并无贷款购房。对收据存根5张,原告的工资表以及陕县国家税务局的调查情况均有异议,认为神泉苑小区X号楼的房某一套是我父亲购买的,原告的工资并非向原告说的,每月合起来原告的工资为5000多元,关于对x转办匿名举报办税服务厅人员征收税款过程中存在问题的调查情况,原告明显违反国家税收政策。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10、11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4、5、6、7、8、9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神泉苑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住房某套,系原告婚前购买,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证据4中的票据明显系伪造,欠条也不真实。证据5中被告有住房某款业务,该房某应属被告购买。证据6被告借外债x元,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账户有大额存款,每月有固定工资收入,其借款明显不属实。证据7仅仅是被告个人猜测和书写,并非事实。证据8暖气改造费,明显超出正常水平,不予认可。证据9不能证实是原告给被告造成的伤害。证据10、11是原告申某调取的证据。证据12是内部收据,不是专用票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9、10、11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14日,原告李某与员某签订购买陕县X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房某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分期付款。2003年4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偿还了剩余房某,2004年1月4日,房某全部付清。2005年9月9日以被告申某名义办理了房某产权证书。2007年8月28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孩,取名李某萱,现随被告生活。之后,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2008年12月,原告在外租房某住,双方开始分居。2009年2月24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离婚,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及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未能改善,2010年5月28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子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明:1、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29寸电视机1台,海尔电冰箱1台,半自动洗衣机1台,桑普太阳能1台,电脑1台,原告住房某积金现有余额为x.77元,被告住房某积金现有余额为7770.21元。被告诉称原告有股票、银行存款,本院调查股票账户结果为,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前,在外租房某住期间于2008年11月14日,从该账户转取x元,2008年12月22日原告帐户余额为2.45元,之后无交易记录;本院调查银行存款结果为其中有一个为工资帐户,帐户上的x余元,已作为税款转入国税局帐户,其余账户目前无余额已废弃不用;原告月工资为1840.1元。

2、被告于2009年3月29日至2010年10月12日四次借债务x元。

庭审调解中,原、被告双方均坚持诉辨理由不变,致本案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日常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2008年12月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孩李某萱,现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教育出发,婚生女儿李某萱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李某萱部分抚养费。原、被告婚后居住在陕县X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房某,虽然是原告婚前签订的购买房某协议,但部分房某系原、被告婚后共同偿还,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应依法进行分割,但因原、被告对该房某拒不申某评估,致房某价值无法确定,经本院多次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原、被告仍拒绝对该房某进行评估,导致该房某无法分割,因此,该房某应另案处理,其他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住房某积金现有余额为x.77元,被告住房某积金现有余额为7770.21元,抵顶后为x.56元,原、被告应平均分配。被告于2009年3月29日至2010年10月12日四次借债务x元,因该债务被告在短时间内借款数额较大,被告所述的借款用途不符合常理,且原告也不予认可,证人也未出庭接受法庭及当事人的质询,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要求分配原告股票账户2008年11月14日账户转取x余元,因该款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已不存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原告李某银行个人账户上x元,因该款属于税款,而不属于原、被告共同存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补偿金30万元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申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李某萱,生于X年X月X日,由被告申某抚养。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负担女儿李某萱抚养费6000元,限每年元月10日前一次付清,至李某萱年满十八周岁止。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申某抚养李某萱期间,原告李某依法享有探视权,被告申某应予协助。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电脑1台,归原告李某所有;29寸电视机1台,海尔电冰箱1台,半自动洗衣机1台,桑普太阳能1台,归被告申某所有。

四、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申某住房某积金余额款x.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伟

审判员张海熬

审判员赵占虎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员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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