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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乔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裕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乔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春杰,河南怡龙(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乔某某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0日作出(2009)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10)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受理后,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春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均系河南惠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持有该公司90%的股份,被告持有10%的股份。2008年6月30日,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70%股权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之后,公司依法修改了公司章程,并于2008年7月在工商管理机关依法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股份转让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金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商登记一份,证明原告以x元股权价格转让给被告,双方约定履行了工商登记变更;2、张某户籍证明及身份证,证明原告“张棕”与“张某”是同一人。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署名非原告本人签署,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股权转让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转让股权的不是原告本人。

被告乔某凤口头辩称:1、原告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未与真实的“张棕”进行股权转让,并且股权转让费x元已支付完毕;3、本案起诉状和委托代理人签字均非原告本人签署,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驳回。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证明与被告签订协议的并非是原告;证据2、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公司从设立到股权转让的变更,“张棕”签名均非原告本人所签;证据3、银行卡存款凭条,证明股权转让后,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张棕”支付股权转让款x元的事实;证据4、现金支票票据,证明“张棕”以现金支票形式收取被告股权转让款x元的事实;证据5、收条,证明“张棕”通过其亲戚刘某鹏收取款项x元的事实;证据6、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张某”与“张棕”系同一人的事实;证据7、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证明马某某系河南惠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员工;证据8、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证明“张棕”签名均非原告真实意思;证据9、财务记帐3份,证明公司设立与被告进行股权变更的“张棕”与原告非同一人;证据10、证人马某某、刘某某证言,证明贾露丹、刘某鹏原系河南惠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员工,贾露丹是公司财务人员、刘某鹏系公司销售人员。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6、7、8真实性无异议,但事后原告对股权转让进行了追认;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未参与公司管理是事实,但承认委托其哥哥进行管理了;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马某某证言存在矛盾。

法院依职权调取中国银行现金支票票据12份及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凭条2份证据。

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确认如下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6、7、8、9、10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4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经本院核实,该证据与原件一致,能够证明被告付款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不作为定案依据;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均系河南惠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持有该公司90%的股份,被告持有10%的股份。2008年6月30日,原告的哥哥张华用其“张棕”的身份证与被告签订《河南惠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张棕”为甲方,被告乔某某为乙方,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持有河南惠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70%的股权以出资x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出资转让于2008年7月7日完成,甲方转让其股权后,其在河南惠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转由乙方享有和承担。本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乙方即成为河南惠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股东,按出资比例及章程规定分享公司利润与分担亏损。协议签订后,河南惠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依法修改了公司章程,并于2008年7月8日在郑州市工商局专业分局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2008年7月14日,被告分两次向“张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开办的银行卡内存款x元;2008年8月11日至2009年1月19日,被告又通过现金支票的方式支付原告x元,支票有“张棕”的私章及河南惠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股份转让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金x元。

另查明:2008年3月12日,原告“张棕”更名为“张某”。

本院认为:“张某”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完成。“张某”的哥哥张华用其身份证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一切事宜,法院审理中,原告对其哥哥张华的行为进行了追认,故上述行为合法有效,其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本案股权转让后,被告通过“张某”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存款x元;2008年8月11日至2009年1月19日,被告又通过现金支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x元全部股权转让款,其有充分理由相信“张某”的行为即代表原告的行为,且原告在庭审中对于“张某”的行为进行了追认,故“张某”收受被告一系列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股权转让金x元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金的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原告非公司的实际“股东”,不是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的参与人,不具有主体诉讼资格,但公司却以原告的名义进行公司设立和股权变更,原告虽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股权转让,但“张棕”为原告利益而代表原告进行的经营管理和股权转让,且庭审过程中已经得到原告追认,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

院。

审判长周俊萍

审判员刘某锋

人民陪审员李新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行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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