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
贺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4月2日作出(2011)贺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必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3日,被告人陈某伙同黎×可(另案处理)合谋到贺州市X镇X街罗××家盗窃,并准备好作案工具。当晚21时许,二人窜到罗××家的二楼卧室,将被害人罗××的1个保险柜(内有现金人民币x元)盗走。盗后,二人用摩托车将保险柜运至贺州市X区X路旁边的山坡,合力打开保险柜将里面的现金全部盗走。案发后,黎×可退还给罗××x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曾因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于2007年9月6日被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08年2月2日刑满释放。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罗××的报案陈某,证人罗××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贺州市公安局铺门派出所的证明,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7)荔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提出其不是主犯;有份退出赃款;原判量刑过重,请求给予减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0月3日21时许,上诉人陈某伙同黎声可合谋到贺州市X镇X街罗××家二楼卧室将1个保险柜(内有现金人民币x元)盗走。案发后,黎×可退还给罗××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陈某提出有份退出赃款的意见,经查,被害人罗××的陈某证实是黎×可退给其x元的事实,而涉案人员黎×可没有归案,只有上诉人陈某自己的供述,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退赃款的事实,对上诉人陈某提出有份退出赃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准确。上诉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陈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提出其不是主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某伙同黎×可两人合谋后,共同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共同分赃,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陈某在共同盗窃犯罪活动中是从犯,上诉人陈某提出其不是主犯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已充分的考量了上诉人陈某所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节给予适当的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陈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林
代理审判员李新光
代理审判员关熠
二O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稚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