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四六五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
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九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甲○○係夫妻關係,乙○
○於婚姻關係存某時與蕭雅竹交往,後因蕭雅竹欲與乙○○分手而使乙○
○心生不滿,即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以欲返還蕭雅竹之證件及本票
為由,與甲○○將蕭雅竹帶至其位於臺南縣關廟鄉布袋村布袋一二六號住
處,共同脅迫蕭雅竹簽立由乙○○所撰寫之「賣身契」及捺指紋,否則不
讓其離去之方式,致蕭雅竹因行動自由被剝奪,不得已簽立「賣身契」後
,始將蕭雅竹釋回,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
一審諭知被告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罪刑之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
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
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
;苟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
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
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
以蕭雅竹之指訴有重大瑕疵,且與證人吳玫虹之證詞不盡一致,此外復無
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蕭雅竹之指訴之真實性,因認被告等之犯罪不能證明
云云。惟查,蕭雅竹於第一審結證稱: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上午十時許,乙
○○打電話來說要還伊身分證、存某、提款卡及之前簽的本票,約伊中午
十二時在永康市○○路之統一超商店見面,伊依約前往,當時有被告二人
及吳玫虹在車上,當時是乙○○下車並押伊上車。同日下午一時許到達被
告二人住處,乙○○並未還伊東西,伊因此要離開,被告二人就一起拉住
伊,乙○○並叫甲○○取出之前伊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
萬元之本票一紙,要伊在上面補簽父母之姓名及按捺伊之指印,之後,乙
○○又取出一紙早已寫好之「賣身契」,內容約略為伊之父母積欠被告二
人一千二百萬元,故用伊抵償,伊本來不肯簽,後來係因伊無法離開,不
得已始簽名。被告二人要求在場之吳玫虹當見證人,故「賣身契」上有伊
及吳玫虹之簽名,內容則係乙○○事先寫好。「賣身契」簽完後即遭被告
二人取走。伊簽完之後,被告二人並未讓伊馬上離開,伊求了大約一個多
小時,並說若不回學校上課,老師就會知道,乙○○始於同日下午二時三
十分許,駕車載伊至之前相約之統一超商店前下車,並告知伊不許將此事
張揚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至五三頁),於原審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原
審卷第七四、七五頁)。而目睹證人吳玫虹亦於第一審結證稱:伊有與被
告二人一同至統一超商前載蕭雅竹回被告二人之關廟住處。伊有當見證人
並簽名,且伊簽名當見證人之時間早於乙○○打電話告知要搬離關廟住處
的時間。蕭雅竹到達被告等關廟住處起至伊離開為止,約有二、三個小時
,在此期間,蕭雅竹有求乙○○讓她離開,且蕭雅竹有哭。當日伊係先騎
機車至被告二人關廟住處後,因被告二人說要去載蕭雅竹,叫伊一起去,
伊始搭被告等之車一起去統一超商。伊不知那張是「賣身契」,被告等叫
伊作見證,伊並未想太多,因此就簽名。在被告等住處之這段期間,蕭雅
竹有說想離開,但被告二人不讓蕭雅竹走,伊不知道被告二人不讓蕭雅竹
走之原因,他們說叫她簽完才讓她走,但蕭雅竹簽完之後,被告二人又說
蕭雅竹既然簽了,就不能走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四至五六頁)。其二人
就受乙○○要求在「賣身契」上簽名一節證述一致,且就蕭雅竹哭求離開
卻為被告等阻止一事,二人之證述亦相吻合,更有上開本票二紙在卷為憑
,能否以證人等彼此間或證人本身前後所證有些許不一,即謂其等所證全
部不足採信再者,吳玫虹與被告等間並無仇隙,衡情當無構詞誣陷被告
等之必要,而第一審審判長於蕭雅竹及吳玫虹證述完畢後,當庭詢問乙○
○對蕭雅竹及吳玫虹之證言有何意見時,乙○○答稱:「沒有意見」(見
第一審卷第五六頁),是否意味乙○○對蕭雅竹及吳玫虹所為之證言並不
爭執乃原審謂蕭雅竹及吳玫虹先後所證並不一致,即逕認彼等所證不足
採信,似嫌速斷。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深入查證根究明白,遽行判決,
顯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二)依卷證資料所載,蕭雅竹於第一審審理
時證稱:其於被害當時,乙○○之父親、弟弟及兩個小孩均在場,但都沒
有人出面阻止,祇有鄰居有阻止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三頁);而證人蕭
世英於偵查中亦證稱:「(提示本票影本、此張本票你如何取得)我是
在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到關廟乙○○的住處時,本票本來在林正泳手上,經
過交涉之後由乙○○自願交給我」、「(一千二百萬元本票如何來)是
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凌晨林正泳拿本票給我看,我與林正泳發生爭執拉扯
,但是我沒有搶到那『張』本票,是後來臺南女子技術學院駱俊霖老師說
要報警,林正泳才自己把本票給我,說本票是乙○○脅迫蕭雅竹寫的,叫
林正泳拿給我,要我處理。」等語(見第二八七一號偵查卷第五八、四四
頁),如果所證無訛,則被告之「鄰居」及駱俊霖等人似已目睹或知悉本
案之經過情形,原審非不得查明該「鄰居」為何人,並傳喚該人及駱俊霖
到庭作證,以明真相。乃原審未予調查,遽行判決,難昭折服,亦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
法官林秀夫
法官徐昌錦
法官許錦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