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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岑某与被告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岑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原告岑某与被告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孟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4月17日11时30分,原告乘坐在顺向停放于贵港市X路X路段道路南侧的人力三轮车尾厢内,被告驾驶电动车沿东风路由西往东行驶,于上述时间至上述地点,电动车车头与人力三轮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略)。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其迟迟不予赔偿,为了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35元、误工费477.36元、护某880元、住院伙某补助费44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坏修理费及保管费460元,合计x.3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不应承担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理由:1、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送原告到贵港市骨科医院治疗,且已好转出院;2、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即在(略)的治疗费用均是自身原因所产生,与被告无关;3、原告主张的损失有不合理不合法的地方。原告入住(略),被告已经支付了2000元,但其没有扣除,且医疗费用总额没有证据证实;4、原告已满70岁,不存在误工费;5、医院并没有要求2人护某,所以仅应计算1人护某。6、被告支付了在市人民医院4天的护某应予以扣除;7、交通费没有发票证实;8、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院的建议;9、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0、车辆损失和保管费用,没有正式发票证实,但被告认可30元的车辆保管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11时30分,原告岑某乘坐在顺向停放于贵港市X路X路段道路南侧的人力三轮车尾厢内,被告刘某驾驶电动车沿东风路由西往东行驶,于上述时间至上述地点,被告驾驶的电动车车头与原告乘坐的人力三轮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认为刘某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岑某没有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和过错;遂认定刘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岑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门诊检查花费1279元,是被告支付。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挫伤;等。至2011年4月20日转(略)住院治疗。在骨科医院住院4天,用去医疗费2358.30元。系被告支付。原告在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是请护某员徐艺华护某,所需费用(含原告的伙某及护某员的护某、伙某)共549元,被告已支付。

2011年4月20日16时20分,原告转到(略)住院治疗,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枕部头皮挫伤;2、原发性高血压病2级,高危组;……。至2011年5月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x.69元(含被告支付的20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仍然是请护某员徐艺华护某,至4月23日的护某、伙某、杂费都是被告支付,24日至5月1日的护某、伙某、杂费共1200元,是原告支付。

经本院核实,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年),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除了被告已支付的之外,尚有:(1)医疗费8234.69元;(2)住院伙某补助费、护某、杂费1200元;(3)人力三轮车保管费30元;三项合计9464.7元。

上述事实,有贵公交一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西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小结、门诊收某收某和住院收某收某、护某员徐艺华证明、(略)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收某、保管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刘某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造成,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岑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以全部赔偿,被告已支付部分从中扣除。原告的误工费请求,因其本人已近70岁,也无证据证明尚从事何职业,且因误工而减少了多少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请求,因无医疗机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原告也没能举证证明事故给她造成的精神损害达到了法定的严重程度,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车辆损失和交通费损失,无票据证实,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尚应赔偿原告岑某医疗费、住院伙某补助费、护某等经济损失共9464.7元;

二、驳回原告岑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某为121元,原告岑某负担60元,被告刘某负担61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孟常

二Ο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黄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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