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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与楚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住XXXX,居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付金庆,洋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住XXXX,农民。系原告胞弟。

被告楚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X镇X村X组,农民。身份证号:XXXX。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冉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付金庆、马某乙,被告楚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与被告登记结婚后,双方长期四处漂泊打工为生,被告长期酗酒,不坚持正常上班,导致双方无法维持基本生活。且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对其进行殴打。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某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其与原告系自由恋爱,有长达六年的感情。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也很正常,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26日在宝鸡市登记结婚,婚后长期在外打工,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从2009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某。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查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向原告父亲马某甲政借款1500元未还;原告婚前无个人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及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当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不睦。且双方从2009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某离婚,依法应予支持。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双方平均分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楚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债务1500元,原告马某甲、被告楚某各负担75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冉文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某甲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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