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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1月1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收麦前的一天,被告人黄某乙明知黄某国(另案处理)所卖的一辆红色宗申三轮摩托车系被盗车辆,仍以300元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收购。该车经鉴定价值2130元,已追退。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的车辆照片,书证:扣押、返还物品清单,黄某乙的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黄某国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黄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的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广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杨树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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