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53年7月出生,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某,男,汉族,1962年出生,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翟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2)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某某原在济源市工贸中心工作。1987年12月12日,翟某某经王某某同意后在工贸中心仓库提走四台18寸金星电视机,每台价值为22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过几天付款,翟某某给王某某出具了提货证明一张,王某某最后一次向翟某某要款的时间是1990年,后于2002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王某某在1990年向翟某某主张债权未果时,其应当意识到民事权利已被侵害,在此后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未依法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也无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王某某在起诉本案时,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获得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元,由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翟某某欠上诉人电视机款,证据确凿,理应偿还,提货证明是翟某笔所写,没有写还款时间,上诉人向其要款,也没有说过不还此款,上诉人认为,翟某款期间没有说不还欠款,上诉人的权利没有受到侵害,谈不上超过诉讼时效。所以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是正当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翟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王某某超过诉讼时效,且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帐已经结清,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于1990年持欠条向翟某某主张债权,债务人翟某某未向其履行债务,致使王某某的债权实现受阻,王某某应当意识到其权利已经受到侵害,对此,王某某在十余年里,未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债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王某某认为不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各362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珊
代理审判员卜发中
代理审判员龚伟
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