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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香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XX县X镇XX村。

被告张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XX县X镇XX村。

原告张XX与被告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范文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9年6月11日、2009年8月28日、2011年1月28日,被告分别向我借款x元、x元、x元。2009年6月11日向我借款时约定给我利息x元,以上款项共计x元。上述款项经我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及利息共计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2009年6月11日、2009年8月28日欠条各一张、2011年1月28日借条一张。

被告张X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形式合法,要件齐全,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原告举证、陈述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6月11日、2009年8月28日、2011年1月2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x元、x元。2009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时约定给付利息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x元借款的利息x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利息应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偿还原告张XX借款x元及x元借款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9年6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X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范文勇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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