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甲,男。
原告邹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余家军,河南人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吕某,男。
委托代理人罗新,光山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邹某甲、邹某乙诉被告吕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家军,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6日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期限一年,租金6800元。2009年4月16日合同期满后将租金调整为x元,但被告给付7000元后不愿再交,找被告协商数次,被告既不交租金也不愿退房,为此,起诉要求被告退回房屋,补交2009年度房租5000元,2010年度租金按每天49.30元计算至被告退房日止。
被告辩称:房屋租期为五年而非一年,第二年租金7000元是在双方协商好后才交的,不存在少交。2010年4月16日第二年合同到期后原告将房租猛涨到x元,多次与原告协商在原租金基础上加1000元至2000元,但原告始终不同意并起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本诉原告)继续履行合同至2013年4月16日止,租金涨幅按比例增长或按同等位置同等条件参照他人涨幅。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6日原告邹某乙与被告吕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兴隆路一楼三间、二楼两间门面房,期限为2008年4月16日至2009年4月16日,其中乙方(被告方)2009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6日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租金为6800元,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约,但房屋仍由被告用于经营。原告称将租金调整至x元,被告付租金7000元,原告邹某甲在原合同上签字注明“2009年4月16日至2010年已付租金柒仟元”。2010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将租金调整为每年x元,如被告愿意续租,务必于第二天签订续租合同,否则退房。2010年4月17日被告未按原告要求支付租金,也未退出房屋,双方亦未签订续租合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吕某退房,补交2009年度租金5000元,2010年4月16日后租金按每天49.30元计算至退房日止。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⑴2008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⑵2010年4月16日书面通知;⑶户口薄;⑷城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各1份;⑸2001年8月10日建房验收单;⑹原光山县X镇人民政府收款收据1份。被告提交的证据有:⑴吕某身份证复印件;⑵营业执照;⑶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吴纪元、金新意调查笔录各1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双方应公平的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本案原、被告于2008年4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在平等、自愿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虽未签订续租合同,但房屋由被告继续用于经营,视为1原告同意续租,双方形式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称房租调整至每年x元,被告后实际交付7000元给原告,原告收下并在原合同上注明“2009年4月16日至2010年已付租金7000元”。该事实应视为2009年度房租为7000元,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再补交2009年度房租5000元的理由不充分且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度房屋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49.30元计算过高,根据原告房屋所处位置、面积并结合被告所举两位证人交纳的租金标准,本院酌定被告2010年度每天应向原告支付33元租金较为适当。关于被告答辩主张租赁合同系原告邹某乙与被告签订的、原告邹某甲的诉讼主体不适格问题,经查原告房屋宅基地1998年4月24日由邹某甲出资购买,邹某乙系邹某甲之子,现一起居住生活,因此,被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主张租赁合同期限为5年的问题,因租赁合同第二条前半部分明文约定“房屋租赁期限自2008年4月16日至2009年4月16日”期限一年;后半部分为“其中乙方(承租方)2009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6日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该表述应理解为被告在此期间且在同等条件下对原告房屋享有优先承租权,而不能理解为房屋租赁期限为5年。因此,被告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吕某在答辩期间曾提出反诉,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按要求预交反诉费,根据法律规定,视为自动放弃反诉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邹某甲、邹某乙与被告吕某之间的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房屋交还给原告邹某甲、邹某乙。
二、被告吕某从2010年4月17日起每天按33元向原告邹某甲、邹某乙支付房屋租金,至退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吕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强
审判员姜波
审判员李涛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