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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某犯诈骗罪一案的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2011年1月23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枣林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南阳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艾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11)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艾某某,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2月22日上午,被告人艾某某驾驶豫x蓝色货车到南阳市X区中南花生厂,用伪造的闫红彬的驾驶证与南阳市X区中南花生厂签订了将720件x公斤香脆花生运往新郑的货物运输合同。在运输途中,艾某某为侵吞该批货物,将货物直接拉至(略)X村一废弃厂房内存放。后宛城区中南花生厂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通过悬赏通告获知艾某某基本信息。2008年1月11日,艾某某通过中间人与宛城区中南花生厂达成调解协议并退还15吨货物。2011年1月24日,艾某某另退赔x元。2011年2月24日,经南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花生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陈某;证人艾某某、陈某、吕某某等人证言;货物出库单、运输合同、悬赏通告、车辆买卖协议、调解协议及收条、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案发后,艾某某与被害单位宛城区中南花生厂达成调解协议,即时退还大部分货物并赔偿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艾某某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四条第某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某某上诉称:是因运那趟货赔钱一时气愤才干的,花生厂的损失都已赔偿,我也愿意交罚金,请求改判缓刑。

辩护人辩护意见同上诉人。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原审相同。且证据经原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0年10月宛城区中南花生厂向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经侦大队申请撤销案件。本案二审期间,艾某某家属向本院缴纳罚金x元。宛城区中南花生厂也出具艾某某已全部退还货物,对其表示谅解的说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经查,艾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案发后,艾某某与被害单位宛城区中南花生厂达成调解协议,即时退还大部分货物并赔偿损失,后又将剩余款项付清,取得宛城区中南花生厂谅解,2010年10月宛城区中南花生厂也向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经侦大队申请撤销案件;本案二审期间,艾某某家属向本院缴纳罚金x元;艾某某也无犯罪前科,在家中表现良好。鉴于多处从轻情节,对艾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艾某某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四条第某项、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第某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勇

审判员刘洋

审判员刘子国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洪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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