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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银某诉被告邓××、邢××、××玻璃门窗制品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银某

代表人张××

委托代理人赵××

被告邓××

被告邢××

被告××玻璃门窗制品厂

代表人邓××

原告××银某与被告邓××、邢××、××玻璃门窗制品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俊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邓××、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某诉称,被告邓××于2009年12月23日在原告处办理了个人房某抵押贷款25万元,期限八年,实行按月付息,每月还息3350.74元,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邓××以其名下的住宅楼作抵押。被告邓××及该住宅楼的共有人被告邢××已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玻璃门窗制品厂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截止到2011年3月31日,该笔贷款连续违约8次,违约逾期本金x.52元,利息x.10元。因被告不能足额按月还息导致违约,故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x.74元,欠息及复息按实际偿还日追加计算。

被告邓××及××玻璃门窗制品厂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需和邢××进行协商,将抵押楼房某卖后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邢××辩称,借款及抵押情况属实,但听说央行有规定,不能用自己的住房某押贷款。该贷款是否用于××玻璃制品厂的经营不清楚,厂子经营利益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另其与被告邓××已于2010年9月份离婚,并约定债务归邓××偿还,房某归邢××所有,故不同意卖房某债。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与被告邢××原系夫妻关系,1989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13日离婚。被告邓××于2009年12月23日在原告处办理了个人房某抵押贷款25万元,被告邓××以其名下的位于大城县X区X号楼X单元X室的住宅楼作抵押,该住宅楼的共有人被告邢××亦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并捺印。该合同约定,贷款期限8年,实行按月付息,每月还息3350.24元,到期一次性还本。其中该合同第11条第2项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玻璃门窗制品厂未在合同上盖章。至2011年3月31日,被告连续八次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1年7月27日,被告邓××累欠本金x.64元,利息x.87元,本息合计x.51元,以上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被告邓××、邢××的收入证明、房某、利息清单、结婚登记记录证明、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及原、被告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邢××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连续六次以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约宣布贷款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邓××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x.51元。因被告邓××、邢××以其共有的住宅楼作为借款抵押,故原告有权以抵押的住房某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房某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玻璃门窗制品厂未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盖章,故其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向原告××银某偿还借款本息x.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原告××银某有权以被告邓××名下座落于大城县X区X号楼X单元X室的住房某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玻璃门窗制品厂承担借款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5元,财产保全费1781元,合计6866元,由被告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俊营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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