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双国,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双国、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2月28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巩义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因生产经营贷款x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浮动利率执行。合同签订后,农行巩义支行依被告申请,于2010年3月2日将x元现金存入被告的个人银行卡上(卡号:(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某义务。因原告时任农行巩义支行西村营业所主任,且系该笔贷款的责任人,依农行巩义支行相关规定,贷款逾期收不回时,其责任人应引咎辞职,为避免农行巩义支行将原告辞退,原告将其现款x元于2011年3月30日存入被告的银行卡账户,同日,农行巩义支行在被告账户上扣划了其应付的贷款本息。原告替被告偿还某款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某告现金x元及从2011年3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某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
被告王某乙辩称:该贷款是原告与西村镇永鑫商场负责人杨前科事先商量好,原告和杨前科照头,因杨前科不是西村人,没办法贷款。被告在永鑫商场上班,原告和杨前科让被告帮忙,被告在商场办公室办理贷款手续并签了字。被告未见分文,借款到期后,没人找被告讨要过。农行的贷款已经还某,是杨前科给原告后,原告还某,贷款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欠原告款,原告称被告欠款没有事实根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略)民委员会为便于该村农户在农行巩义支行办理农户贷款提供担保,该村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以贺居修的名义,将收取农户共计31.3万元存入农行巩义支行西村X村农户贷款担保补偿基金。后经被告申请,村委推荐,被告以农户联保的形式向农行巩义支行申请贷款。农行巩义支行审查后,于2010年2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用途为生产经营,放款途径为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某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略)),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自2010年2月28日至2011年2月27日)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以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某,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某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某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人以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某结算工具。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的100%划入借款人的银行卡主帐户。借款的放款、还某、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某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1年期以内、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借款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某,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需于每一结息日将应付利息存入约定的银行卡。如本金偿还某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自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按指印起成立。本合同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同时,借款人在合同中声明:本人已清楚知悉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及本人相关信息的重要性,自行承担未妥善保管的不利后果。被告在本合同及《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名并按指印,农行巩义支行在本合同上加盖了印章。
2010年3月2日,被告向农行巩义支行提交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农行巩义支行工作人员张某、刘志巧代表该行作出同意受理的意见。农行巩义支行于同日将x元贷款打入被告合同约定的银行卡账户上,并出具了个人借款凭证,被告在该凭证上签名确认。凭证载明了该笔贷款的起止日为:2010年3月2日至2011年3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某款。
因原告时任农行巩义支行西村营业所主任,且系该笔农户贷款“四包一挂”的责任人之一,依据农行巩义支行于2011年1月13日下发某银巩办发【2011】X号文件,若不能按时收回贷款,原告将承担直至引咎辞职的相关责任。原告遂于2011年3月30日将其所有的x元现金存入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银行卡账户,同日,农行巩义支行从该银行卡账户内扣划了被告贷款的相应本息。
同时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证人李广宗、王某峰、赵保庆出庭。证人李广宗证明,西村镇永鑫商场是杨前科承包的,杨前科与原告商量,需要往永鑫商场注入x元贷款,原告考察后同意把款贷给商场,贷款是在商场办公室办理的。原告称杨前科不是西村X村贷款,得找本地人贷款,李广宗就找了李万龙、王某乙、李华波、李红卫,因其与杨前科关系较好,在商场招呼,所以贷款人没花一分钱,是商场取走了。贷该笔款时李广宗在场。杨前科于2010年11月12日出走,出走前,杨前科还某x元贷款的利息。证人王某峰证明,贷款时,被告为永鑫商场员工,李万龙、王某乙、李华波、李红卫的贷款是永鑫商场使用了,贷款是杨前科负责办理的,永鑫商场向银行还某款,具体情况其并不清楚。现永鑫商场已不经营,商场里的货物已被人清走,来往帐目已不存在。证人赵保庆证明,2011年3月4日,其与王某峰合伙经营永鑫商场期间,其以商场的名义向农行还某x元。被告贷款是怎么办理的,赵保庆不清楚。原告对上述三位证人证言均持异议,质证意见为:李广宗、王某峰、赵保庆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三位证人陈述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与杨前科协商后由被告出面借款而由杨前科实际还某的事实,法院不应采信。
另查明: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向西村X村居民贺居修、李喜道进行了调查。贺居修称其在东村村X村支部委员,其了解到农行巩义支行有惠农政策,通过农户联保的形式可以申请到惠农贷款,贺居修就到农行巩义支行西村营业所了解了相关政策,后与东村X组长李喜道及村支两委其他同志对此政策在村里进行了宣传、发某、张某通知。农户或三户、或四户,自动组合,以交纳保证金的形式申请贷款。后各农户共计从农行巩义支行贷出300多万元,缴纳保证金共计31万多元,贷款到期后,绝大多数农户连本带息偿还某借款,只有李万龙、李华波、李红卫、王某乙等农户未按期还某。同时贺居修表示,农行巩义支行对贷款审批后,由农户本人拿着身份证和惠农卡到银行办理相关贷款手续。李喜道陈述的事实与贺居修相互一致。
本院认为:经被告本人申请,东村村委推荐,被告以农户联保形式向农行巩义支行申请贷款,农行巩义支行审查同意后,与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2010年3月2日,依据被告申请,农行巩义支行按合同约定将x元现金打入被告银行卡账户,农行巩义支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该贷款到期后,未依合同履行还某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作为该笔贷款“四包一挂”的责任人之一,为避免承担引咎辞职的风险,故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将其现金x元存入被告银行卡账户,代替被告偿还某农行巩义支行相应的贷款本息。据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申请证人李广宗、王某峰、赵保庆出庭陈述相关事实,原告对三位证人陈述的事实均持异议。经本院审查,证人李广宗系被告王某乙的丈夫;证人王某峰与杨前科系夫妻关系,被告曾是杨前科的员工;证人赵保庆称其与王某峰合伙经营商场期间,被告曾是商场职工。上述三位证人与被告均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三位证人陈述的相关事实,无相关证据证明。结合本案法庭调查、双方所提供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及各自证据证明力的大小,经综合分析,被告申请的三位证人陈述的事实不足以支持被告的主张,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某告张某款三万零九百元及利息(利息从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本判决判定的还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二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尚玉拴
审判员贺金涛
人民陪审员张某照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