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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被执行人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慕某、张某、赵某(2010)未刑初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异议人(被执行人)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X区×,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虎军,陕西王某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郭某甲(又名郭X),女,×年×月×日生,蒙古族,住(略),学生,公民身份号码×。

法定代理人郭某乙,男,住(略),郭某甲之父。

被执行人慕某,男,×年×月×日生,汉族,住(略),司机,2010年9月30日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执行人张某,男,×年×月×日生,汉族,住(略),私营业主,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豆炜宏,陕西嘉伟法律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赵某,男,×年×月×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某甲与被执行人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慕某、张某、赵某(2010)未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案中,被执行人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称,其与郭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经贵院审理后作出(2010)未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异议人不服上诉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西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贵院向异议人送达了(2011)未法执通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并强行从异议人银行账户中扣划了113万元。异议人认为:一、贵院未查清相关事实,强制执行异议人公司账户资金,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二、该账户属公司专门为运输经营者代收支付票款而设立的专用资金账户,不是经营账户;三、贵院在未通知异议人公司的情况下,将该账户内资金扣划113万元,引起我公司与经营者发生矛盾,给公司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对此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贵院中止执行。

本院查明,2009年10月20日7时许,被执行人慕某驾驶登记在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悬挂陕x号牌的宇通大客车沿本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白桦林居”门前时,将横过马路的申请执行人郭某甲撞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慕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甲无事故责任。在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法医鉴定结论为:1、郭某甲重型颅脑损伤致植物人状态属一级伤残;2、郭某甲脾切除属八级伤残;3、郭某甲目前呈植物人状态,尚需继续治疗,治疗费用较大,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事发后郭某甲送往长安医院住院治疗69天,后转至北京博爱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1天,又转至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81天,再后又转至西安中医脑病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0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10)未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被告人慕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急救费、医疗费x.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6元、其陪护人员伙食费2113元、护理费x元、医疗器具费x.57元、鉴定费2000元、日常护理用品费x.92元、住宿费x.42元、交通费x.20元、营养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共计(略).70元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支付。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判决第一条确定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与判决后一月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安天合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郭某甲、张某、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三方均不服该判决,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2月21日该中级法院作出(2011)西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四个被执行人未在法定履行期间自觉承担给付义务,2011年3月22日郭某甲向本院申请执行(2011)未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1年3月24日本院向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发出(2011)未法执通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限在三日内交纳案款(略).70元、交纳执行费x元。2011年4月26日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被该院以(2011)西刑申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因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2011)未法执通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履行给付义务,2011年5月4日本院依法扣划了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榆林新建路支行的账户存款113万元。

本院认为,本院(2010)未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在车辆报废后,未将报废车辆及时交给机动车回收企业解体,而使报废车辆被买卖并营运,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又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执行中,本院向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的情况下,本应自觉向本院申报财产,履行两级法院确认的给付义务,而置若罔闻,故本院采取强制措施扣划其银行账户内款项,符合法律规定。现异议人依据本院所扣划款项系其公司管理的车主票款为由,否认该款系其自有存款,无证据支持,请求中止执行,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王某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李想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闫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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