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甲,男,1979年11月27日出某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1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0年9月13日被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义堂派出某抓获,2010年9月1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申某某,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作出(2011)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甲不服,提出某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甲,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夏天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宋某甲和其父宋某付(2006年己死亡)同张某(已判刑)等人在宋某甲家喝酒时,因方城县X村吴营开代销店的白某乙不支持宋某付的工作,由宋某甲和宋某付提议让张某找人抢劫白某乙。2005年8月13日晚,张某纠集马某、门某(二人均已判刑)自南阳市X村宋某甲家,张某又同宋某甲父亲宋某付预谋抢劫白某乙。当晚十一时许,张某和马某、门某自宋某甲家到吴营庄中间白某丁代销店,先剪断电线,后将出某查看线路的白某乙攀倒在地,用胶带对其捆绑封嘴,抬到西边的红薯窖旁,由门某持刀看住,张某和马某进到代销店内抢走现金、香烟及手机一部等共计价值3000余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马某、门某、李某某、张某、宋某丙等人证言,被害人白某乙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义堂派出某出某的抓获宋某甲经过证明,宋某甲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同他人预谋并提议让他人实施抢劫行为,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宋某甲未直接参与实施抢劫,可依照情节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甲上诉称,一审采信虚假证词,判决错误,我没有提议要对白某乙抢劫,不构成抢劫罪,请求改判无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只有张某证实宋某甲提议抢劫但无其他证据证实,且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矛盾,宋某甲没有参与共同犯罪,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宋某甲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因为我与张某、马某关系好,他俩常到我家找我玩。2005年时我父亲宋某付是我村X村主任,有些群众不支持他工作,尤其是白某乙对我父亲意见大,我父亲也对他意见大。在抢劫白某乙家代销店前一个多月的一天中午,张某、张某在我家喝酒,我、我父亲和我叔伯哥宋某丙陪着他们。我父亲提出某想让张某把白某丁代销店整了,我虽没说啥意见,也默许了。就这,案发的当晚,张某他们才先到我家商量的。在2005年夏秋之交的一天晚上八点钟左右,张某和马某及另外一个四十来岁的男子不知从哪儿徒步到我家,在我家商量去我村X组白某乙家代销店抢劫的事。商量这事时我和我父亲宋某付都在场,这事是我父亲提议的。我父亲主要和张某商量如何作案,张某说当晚就去办这事。我一直在场,但未发表啥意见。我也气白某乙,想着让他们把代销店抢了也中,我也算同意让他们去干这事。刚开始我和我父亲在院中陪他们说话,后来张某、马某也进屋了,他们三人在我家两三个小时,商量后到十一点多时就去抢劫了。第二天我父亲告诉我张某他们几人把白某乙叫起来捆着他,把东西抢走了。
2、证人张某证言
2005年8月份,我同马某、门某抢了博望吴营一个代销店。这事是宋某甲提议的,他父亲也说了。在抢劫前的一天中午,我记得我与张某在宋某甲家喝酒,我忘了是宋某甲和他父亲谁先提议,反正他俩都给我说了,说开代销店的老汉一是有钱,二是不会事,好像与他们有过节,让找几个人把这个代销店抢了。抢劫当晚九点多我们三人先到宋某甲家,宋某甲和他父亲都在家,在宋某甲家没怎么商量,停有一个多小时从宋某甲家步行去的代销店。
3、证人马某证言
2005年张某约我与门某抢了博望吴营一个代销店。抢劫前我们先到宋某甲家,宋某甲和他父亲都在家,也没说啥,看样子张某与宋某甲父亲像是商量住的。宋某甲父亲说你们到那就说来牌没烟了,一喊门某开。
4、证人门某证言
2005年8月份的一天,张某让我租一辆车同马某一起到博望宋某甲家,当时宋某甲和他父亲都没有睡,我坐在院里喝茶,张某先与宋某甲父亲说话,随后张某、马某、宋某甲到屋里说话了。我没进屋,不知他们说啥,宋某甲父亲也没进屋。后来去抢劫代销店。我估计是宋某甲指点的。
5、李某某(宋某甲母亲)证言
白某乙被抢是我丈夫宋某付主谋提议,抢劫前的一天夜里,张某及另两个人到我家喝酒,宋某付、宋某甲同场,我隐约听到宋某付商量说整吴营白某丁事,不过只是说教训白某乙,不让招人家东西,宋某甲在场知道,但没说啥。
证人张某、宋某丙证言证实吴营白某乙代销店被抢之前在宋某甲家曾同宋某甲及其父亲、张某一起喝酒。被害人白某丁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方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马某、门某抢劫白某乙代销店的事实。另有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义堂派出某出某的抓获宋某甲经过证明,宋某甲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
该案的证据已经原审宣读、出某、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甲同他人预谋并提议让他人实施抢劫行为,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宋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经查,本案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调取,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人张某证实在抢劫之前与宋某甲及其父亲宋某付一起喝酒时宋某甲及宋某付均提议抢劫白某丁代销店,张某、马某、门某、李某某证言及宋某甲供述证实预谋抢劫时宋某甲一直在场,抢劫当晚又先到宋某甲家进行预谋。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均证实张某等人是在宋某甲及其父亲提议下并一起预谋后实施了抢劫行为,故宋某甲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宋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邓勇
代理审判员艾立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洪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