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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化工建材公司诉被告刘××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化工建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

委托代理人赵××

被告刘××

原告××化工建材公司与被告刘××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俊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工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化××工建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工程需要,于2010年6月20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提货人杨××、崔××二人在原告处自2010年6月25日至2010年9月3日共提走挤塑板、喷涂等建筑材料,总价值(略).49元。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6万元,尚欠x.49元未付。故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49元,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达成购买建筑材料的口头合同,2010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提供授权委托书,委托杨××、崔××二人作为其全权代表,负责办理货物交接事宜。在该授权委托书中,被告表示对杨××、崔××二人的签字完全认可。并注明:两个人同时签,2010年7月27日起,有特殊情况注明,并补签。杨××、崔××二人代表被告自2010年6月25日至2010年9月3日分批从原告处提走挤塑板、喷涂等建筑材料,总价值(略).94元。杨××、崔××二人在原告的每笔提货清单上均共同签字确认。原告制作的每笔提货清单上均特别约定:本提货单作为提货单位(人)在本公司仓库提货凭单并附带合同效力;提货付款,逾期付款每日加罚未付款金额5%作为违约金。被告共给付原告货款186万元,尚欠x.94元未付。上述事实有授权委托书、杨××、崔××共同签字的提货清单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有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签字确认的提货清单予以证实,应予确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尾欠货款x.94元。原告提货清单上特别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被告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1年7月3日(计300天),每日按尾欠款金额的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违约金,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向原告××化工建材公司给付欠款x.9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x元,两项合计x.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俊营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王学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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