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23日被广东省高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11月22日被假释,2008年3月21日考验期满;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1月10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9日晚18时左右,泌阳县公安局民警在泌阳县城泌阳宾馆X号房检查时,当场从黄某乙身上搜缴毒品麻古165粒、冰毒23袋,共计23.81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泌阳县公安局扣押、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及毒品含量鉴定书、上缴毒品收据、(2001)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及假释证明书、泌阳县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认为黄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泌阳县公安局扣押、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及毒品含量鉴定书、上缴毒品收据、(2001)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及假释证明书、泌阳县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3.8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黄某乙在不满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黄某乙的认罪态度较好,积极接受财产刑处罚,对黄某乙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0日起至2011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邢东伟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