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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三禾办公机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禾公司)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心广,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三禾办公机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驿城区乐山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智勇,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三禾办公机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禾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5月11日向被告发出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心广,被告三禾公司委托代理人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7月6日通过购买方式取得了驿城区X路煤建公司一层南起第6间门面房。原告在购买该房屋时房屋原租赁协议到2009年12月31日到期,因原告在租赁期满后不再对外出租,故原告于2009年1月6日发出公告,要求在2009年12月31日前收回房屋。现被告在租赁期届满后拒不搬出房屋,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搬出所占房屋,并赔偿损失9000元。

被告辩称,本案争议房屋的租赁是由郭同军负责,应列郭同军为被告,其与郭同军系联营关系。另外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原告要求退还房屋应找郭同军。

经审理查明,1998年,驻马店市煤业建筑器材公司在乐山大道集资筹建临街门面房,该公司职工孟玉民出资x元,集资了门面房的第六间(由南向北),约定:门面房使用期从2000年1月1日起计算,x元集资款用于抵交房租金,可用十年时间抵完,另外,应向公司每月交纳400元月租金。此后不久孟玉民将该门面房转让给郭同军,郭同军将房租交至2009年6月。现该门面房的实际使用人系被告三禾公司。

2005年7月6日,原告刘某购买了该间门面房并取得房屋产权证(驻房权证第x号),2009年1月6日,原告在“天中晚报”上刊登公告,通知:驻马店乐山大道中段市煤建公司大门南侧从北向南第一至第六间门面房,2009年12月31日原租赁协议到期,届时门面房不再对外出租,请现租房户提前做好移交准备。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产证、集资房协议、收款凭证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已于2005年取得诉争门面房的所有权,而被告依据的原集资房协议,已于2009年12月31日到期,被告未能举证自此以后其继续该房是依法取得或是合同取得的,且租赁到期前原告进行了公告通知,而被告未予搬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其房屋使用权,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将该间门面房返还给原告。关于被告辩称其与郭同军系联营关系问题,首先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其次,被告作为实际使用人,原告向其主张侵权并无不当,因此,被告主张郭同军应为共同诉讼人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9000元问题,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未提供赔偿9000元的相关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三禾办公机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位于乐山路煤业建筑器材公司的门面房第六间(由南向北)。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雨

审判员李虎

审判员李文平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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