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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甲、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被告周某甲。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

被告甘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甲、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宇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贵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周某丙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2月15日8时许,被告周某甲驾驶被告甘某名下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4省道北侧机动车道由桂平往贵港方向行驶,至304省道x+700M处时,驶入南侧机动车道超越其他车辆时,适遇原告丈夫韦志仕驾驶桂x号摩托车搭载原告沿南侧机动车道对向直行,双方避让不及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经贵港市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周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韦志仕、黄某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致使韦志仕、黄某受伤,经送贵港市骨科医院留院治疗,韦志仕、原告黄某分别于2011年3月28日、3月31日出院,但韦志仕、原告黄某日后仍需继续住(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某目前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x.7元;2、误某1996.4元(46天×43.4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46天×40元/天);4、护某1996.4元(46天×43.4元/天);5、交通费500元;共计x.5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是由于被告周某甲的过错造成,被告甘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与被告周某甲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某甲、甘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x.5元。

被告周某甲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没有异议,但没有履行能力。

被告甘某书面答辩称,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已于2011年1月4日转让给被告周某甲,根据协议约定,转让后所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及违法活动均由被告周某甲负责,与被告甘某无关。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甘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8时,被告周某甲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4省道北侧机动车道由桂平往贵港方向行驶,至304省道x+700M处,驶入南侧机动车道超越其前方车辆时,适遇韦志仕驾驶桂x号摩托车搭载原告黄某沿南侧机动车道对向直行驶至,双方避让不及,致使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角与桂x号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韦志仕、原告黄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3月21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甲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韦志仕、原告黄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黄某受伤当日被送往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3月31日(共45天),花费医疗费用x.7元。经医院诊断为:左胫排骨骨折。住院期间陪护1人,由原告妹妹黄某兰陪护,黄某兰系农村居民。出院医嘱:1、左下肢不能下地负重行走,以后每4周某甲院复查一次,有骨痂形成后需回院取出远端锁钉使之动力化,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地负重时间及取髓内钉时间;2、病情变化,及时复诊;3、继续加强院外功能锻炼;4、带药。建议全休三个月。

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周某甲预付医疗费x.1元、伙食费500元,共x.1元。

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甘某。2010年2月10日,被告甘某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2月11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10日二十四小时止。2011年1月4日,被告甘某与被告周某甲签订转让协议,将该车转让给被告周某甲所有,但未办理过户手续。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某收某、结婚登记证、住院预收某收某、门诊收某收某、收某、转让协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甲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韦志仕、原告黄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某甲作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其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x.7元,系原告黄某为治疗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情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且其提供了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某。原告黄某自2011年2月15日至3月31日(共计45天)在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确需护某,参照医院的医嘱,本院支持1人的护某。由于原告住院时由其妹妹黄某兰进行护某,黄某兰系农村居民,其护某可参照上述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行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即x元/年÷365天×45天=195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广西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40元/天×45天=1800元;4、误某。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某确定;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确定。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是45天,建议全休3个月。原告本次诉某主张住院治疗期间(45天)的误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某参照上述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行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即x元/年÷365天×45天=1953元;5、交通费。庭审中,被告周某甲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x.7元,扣除被告周某甲已支付的x.1元,尚有损失x.6元,由被告周某甲赔偿。原告黄某主张被告甘某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甘某虽为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但该车辆已于2011年1月4日转让给被告周某甲,被告甘某对该车已丧失实际的管理和支配权,并不享有运营利益,因此,对于该车辆所造成的损失被告甘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上述诉某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某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甲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护某、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x.6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96元,减半收某为198元,由被告周某甲负担。

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陆宇玲

二О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郑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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