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符某,男。
被告淮滨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费某,系该局局长。
被告淮滨县X路运输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崔某,男,系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系该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诉被告符某、淮滨县交通局、淮滨县X路运输管理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袁某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符某、被告淮滨县X路运输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李某,被告淮滨县交通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2010年1月21日夜晚8点40分左右,被告符某驾驶被告淮滨县X路运输管理所的行政执法车路过王店乡X路口时,将原告袁某撞伤,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符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淮滨县X路运输管理所系被告淮滨县交通局的二级机构。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某各项损失x.24元。
被告符某辩称,原告所说属实,但要求过高,我现在没有经济能力了。
被告淮滨县交通局未答辩。
被告淮滨县X路运输管理所辩称,事故车不是运管所的,原告的损害与运管所无关,应驳回对运管所的诉讼请求。
原告袁某提交如下证据:
1、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无责任。
2、入、出院证明、医疗费某据、交通费某据用以证明其伤情花费。
3、信阳楚相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其伤残等级。
被告符某、淮滨县交通局、淮滨县X路运输管理所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淮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本案卷宗,符某陈述事故车属本县运管所所有,车上安一假车牌,车已过报废期。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1月21日夜晚八点四十分被告符某驾驶淮滨县X路运输管理所的松花江面包车(该车无牌,套用豫x),沿平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店乡X路口,因与对面车辆会车时,没有观察到前方行走的袁某,将袁某倒致伤。袁某当天住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1、颅脑损伤;2、左侧颧骨及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3、左侧额面部大面积皮肤挫裂伤;4、左侧额骨骨折,左侧蝶、筛、额窦积液;5、腰椎左侧横突骨折;6、左胫骨平台及胫骨上段骨折;7、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8、双手背多处擦伤及皮肤挫裂伤;9、右足背皮肤擦伤。住院135天,花医疗费x元。2010年4月30日及7月20日,经信阳楚相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其肢体伤残程度已构成九级,颅脑损伤伤残程度已构成七级。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符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无责任。被告符某已支付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淮滨县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原、被告对此也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符某驾车肇事将原告袁某致伤,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淮滨县X路运输管理所辩称,肇事车不是其所有,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被告淮滨县公安运输管理所将无牌且已到报废期的车借给被告符某使用,违反了法律规定,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淮滨县X路运输管理所虽系淮滨县交通局的二级机构,但其系独立的法人,淮滨县交通局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袁某诉求的交通费1597元与事实不符,本院酌定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袁某的医疗费x元、误工费5400元(至定残180天×30元/天)、护理费4050元(135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35天×20元/天)、营养费2025元(135天×15元/天)、法医鉴定费88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7元(4806.95元/年×15年×40%)、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7元,由被告符某赔偿(已付x元),被告淮滨县X路运输管理所承担连带责任。
2、驳回原告袁某对淮滨县交通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符某、被告淮滨县X路运输管理所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孝虹
审判员丁胜明
审判员张明光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董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