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程相峰,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郅某,男。
被告:李某,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倪金星,男。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郅某、李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程相峰、被告郅某、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倪金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郅某系亲属关系,郅某称他与李某共同在城关镇X村开发房地产,因我也急需购房居住,经协商双方于2009年元月25日签订了一集资建房协议(实际上是2010年10月份补签的,时间写成了2009年元月25日),双方约定被告开发的建筑面积为140平方米的X单元X楼X室归我所有,房屋总价款13.5万元,可分期付款,并约定我付清房款后拥有该房100%的产权等内容。我分三次付清,2009年元月25日付2.5万元,2010年10月,11月分两次付11万元。2010年11月,我开始进行室内装修,并购置部分家具,已经入住。2011年4月份我外出回来后发现门锁被换,我的东西被扔在楼道里,我立即向城关派出所报案,至此才得知该房屋又被二被告卖给其他人。之后我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解决此事,被告既不给我房屋,也不退我房款,致使我仍租住在狭小的房间内,基本生活都很困难,被告的行为不仅违约而且给我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3.5万元,并支付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x元,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房屋装修费x元,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违约造成的房屋上涨增值部分损失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放弃对同期贷款利息x元的诉求。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无理,依法应予驳回。一、双方系集资建房,并非买卖房屋,有《集资建房协议》可以证实,更不存在又将房屋另卖他人的事实。二、答辩人已按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其已装修居住,这一点原告在起诉状中已自认。三、原告诉称更换门锁、扔掷东西一事,与答辩人无关。原告直接向肇事者主张某乙利,并要求追究其民事法律后果。基于上情:根据我国《民法》过错归责的原则,答辩人本案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此,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索赔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李某、郅某、谢XX(谢XX)等人合资承建城关镇后贯沟两幢住宅楼四个单元。原告张某乙经其姐夫郅某介绍,购买东一单元X楼X室住房一套价值13.5万元。2009年元月付给郅某2.5万元,后在2010年10月、11月又付给李某11万元,郅某经手我的2.5万元也转给了李某,李某向张某乙出具了收到条,并补签了一份集资建房协议,时间均写在2009年元月25日,李某、郅某签了名,同时将一把装修钥匙交给张某乙。2010年元月8日二被告合伙人谢XX又将该房屋出售给现役军人焦XX,并签订了买房协议,房价13.2万元,焦XX在2010年元月、二月分两次将房款付清,谢XX将装修的三把钥匙交给了焦XX。原告张某乙对该房屋进行部分装修。2011年4月外出回来,发现门锁被换,后得知此房屋已卖给了焦XX,双方发生争执,焦XX弟等人与郅某引起撕拽斗殴,经新安县公安局、法院另案处理。此房屋纠纷经焦XX所在部队领导、县政法委、公安局领导多次协调解决未果。当时已说明房屋装修费,谁家占居房屋,谁家负责装修费用,现焦XX将房屋占居。焦XX占居房屋后,原告张某乙无奈诉至我院。同时查明,谢XX于2011年3月病故。
本院认为:二被告及合伙人谢XX,将该房屋出售给张某乙、焦XX,系一房二卖,属严重的欺骗行为,应承担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原告在诉讼中仅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3.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房屋上涨增值部分x元,因未超出现房市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其房屋装修的费用,按照公平原则应由房屋占有人负责支付(且已案外达成协议,并已部分履行),二被告辩称意见,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给予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合伙人的内部纠纷,应由合伙人内部解决,不能对抗购房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条第三款、第52条、58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郅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张某乙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25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825元,被告郅某、李某各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介江平
审判员赵保健
审判员武振宇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裴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