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淇县X村农民,住(略)。
原告曹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耀光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10年12月20日,被告李某以买车为由,在远通公司原告的办公室,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2分,三个月内将本息还清。被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某以没钱为由推拖,至今未还款。请求淇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曹某现金贰万元整,月息二分,三个月还清。2010年12月20日。李某。”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符合证据的三要素,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20日,被告李某向原告曹某借款x元,约定月息2分,三个月还清。原告到期后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曹某借款x元,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曹某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偿还原告曹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2%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耀光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