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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婚后不久被告就常因琐事打骂我,还拿刀威胁我。2008年2月26日被告外出打工,与我分居生活至今。现要求离婚,由被告抚养长子杨XX,我抚养次子杨X,抚养费均自理。

被告杨某乙辩称:家庭生活中难免发生争吵,但我没有拿刀威胁原告。2008年2月26日我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是事实,但我们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3月15日领证结某,同年11月2日生长子杨XX,X年X月X日生次子杨X。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2月26日被告外出青岛打工,同年4月原告外出上海打工,双方分居至今。

另查明:被告婚前财产有:锁边机1台;婚后共同财产有:组合柜1套。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某、秦州区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双方于2008年农历正月二十(即公历2008年2月26日)分居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庭审中,原告杨某甲主张其先后借款x元用于共同生活,并提交欠条3份,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该3份欠条均非杨某甲本人所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某乙主张其在外负有债务三万余元并用于家庭生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陈述,本院亦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但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关系,常因琐事发生矛盾,现双方分居已逾三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抚养孩子能力相当,故原告要求由其抚养婚生次子杨X、由被告抚养婚生长子杨XX,抚养费均自理的诉请,亦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子杨XX由被告杨某乙抚养,婚生次子杨X由原告杨某甲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三、被告婚前财产锁边机1台及婚后共同财产组合柜1套,均归被告杨某乙所有;

四、原、被告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强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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