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焦作市解放煤气发生炉配件厂。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厂长。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焦作市解放煤气发生炉配件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0年7月10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1年4月12日,被告(甲方)因生产流动资金紧张与原告李某甲(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借乙方人民币x.55元,期限8年,月息7厘,从2001年4月12日起到2009年4月12日止,期间甲方经济宽松可以早还。到期后被告仅偿还本金x元,下欠本金x.55元及利息x.89元,欠拖不还。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借款本金x.55元;2、被告偿付借款利息x.89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焦作市解放煤气发生炉配件厂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李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和收款证明,证明2001年4月12日原、被告订立借款合同,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x.55元。被告焦作市解放煤气发生炉配件厂对以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李某甲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有效,能够印证案件事实经过,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焦作市解放煤气发生炉配件厂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1年4月12日,被告焦作市解放煤气发生炉配件厂因生产流动资金紧张与原告李某甲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55元,用于生产流动;借款期限8年,月息按7厘计算,从2001年4月12日起到2009年4月12日止;期间如甲方经济宽松可陆续归还,合同到期后被告须本息一次性归还。同日,原告即向被告提供借款x.55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合同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本金x元,尚余借款x.5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欠拖不还。据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焦作市解放煤气发生炉配件厂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逾期不还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x.55及利息x.89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解放煤气发生炉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本金x.55元及利息x.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28元,由被告焦作市解放煤气发生炉配件厂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张莉
审判员杜春晖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耿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