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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诉被告谭××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田××,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陈朝清,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谭××,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田××诉被告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朝清,被告谭××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9月经陈××介绍相识,1998年10月30日在石柱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农历正月15日生育女儿谭××。因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常借此嫌弃、打骂原告,2003年9月23日双方协商过离婚,因故未成。2005年5月原告生病,被告不给钱治疗,还与原告分居生活,同年12月原告病愈后带着孩子去东莞务工直至2007年底,被告不管妻子和孩子。2008年1月9日原告向石柱县法院起诉离婚,2008年6月10日石柱县法院作出(2008)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此以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互不理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谭××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只要女儿谭××归被告抚养,就同意离婚,并且不要原告拿抚养费,被告承担全部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30日在石柱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农历正月15日生育女儿谭××。2008年1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6月10日本院以(2008)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田××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系被告的妹夫)向法庭提交了谭××的委托书和谭××的一封亲笔书信,谭××在委托书和书信中表明:只要女儿谭××的抚养权归谭××所有,就同意离婚,并且不要原告支付谭××抚养费,自行承担谭××的全部抚养费。对谭××的上述要求,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

本院依职权对原、被告的女儿谭××进行询问,征求谭××愿意跟随谁一起生活,谭××表示愿意跟随被告一起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委托书、书信、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只要女儿谭××的抚养权归被告所有,就同意离婚,并且不要原告支付谭××抚养费,自行承担谭××的全部抚养费的要求,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婚姻和女儿的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系当事人依法行使其处分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谭××亦愿意跟随被告一起生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查明,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田××与被告谭××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谭××由被告谭××抚养,原告田××不承担抚育费,谭××的抚育费由被告谭××全部承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双方当事人凭此法律文书办理结婚登记,须同时出示本院出具的生效通知书或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判文书。

审判员张军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尹华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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