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玉尚龙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节后,被告人沈某及陈凤春(另案处理)来到南宁市,从事出售非法制造的假发票的活动。2010年10月31日11时许,陈凤春接到他人购买2本(50份/本)“南宁市定额通用发票”的电话后,由被告人沈某向他人购买假发票,交由陈凤春委托蓝某(另案处理)送至南宁市X区大沙田金象旺仔美食城附近,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同日16时许,陈凤春又主动电话联系购买人,企图继续非法出售假发票。同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南宁市X区X路三本酒店门前,抓获欲出售假发票的被告人沈某,并缴获“南宁市定额通用发票”20本,共计1000份。经南宁市地方税务局检验鉴定,本案中缴获的发票都是伪造的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名某、速递回执单、申请单、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蓝某证言;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查询发票情况说明;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发票的管理制度,明知是非法制造的发票,仍予以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罚金已缴纳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艳红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彭俏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