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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54岁。

诉讼代理人张先哲,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本村居民刘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撕打,李某某将刘某某右眉处咬伤。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3、证人高××、高××、王××、高×的证言;4、鉴定结论;5、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被告人李某某的伤害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980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交通费票据。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应属于正当防卫,被害人及其丈夫将被告人打到在地,被害人骑在被告人身上对其进行殴打,将被告人脸上抓得满脸是血,被告人在激愤的情况下,在下面奋力还击。被告人在量刑上有从轻、减轻、免除的法定情节:1、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即使防卫过当也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被害人过错在先,被告人一时激愤,失手伤人,主观上过错不大;3、被告人平时一贯表现良好,其行为属于初犯,情节显著轻微,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愿意对被害人因受伤所花的医疗费用进行赔偿,但在南阳市X镇商苑诊所花医疗费750元和在官寺卫生所花医疗费498元,没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本村居民刘某某为组里要调整土地而发生纠纷引起撕打,俩人相互抓着对方的头发,倒在地上,李某某在下面,刘某某在上面,刘某某将李某某面部抓伤,李某某将刘某某右眉处咬伤。伤后经整形缝合,现其右眉弓内侧留有3.5cm长疤痕。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伤害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右眉弓处损伤。于2009年9月29日至2009年10月4日在南阳南石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630.8元。2009年10月11日至12日在英庄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376.5元。2009年9月29日至2009年10月15日在南阳市X镇商苑诊所花医疗费750元,2009年12月28日在官寺卫生所花医疗费498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河南省二00九年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的通知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受到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007.3元(按实际支出票据计算);(2)误工费183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计算15天);(3)营养费300元(按每天20元计算15天);(4)交通费150元(按每天10元计算为宜);(5)鉴定费980元。以上五项合计人民币2620.3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9月29日上午,我去后村西边地里找刘某某,问她为啥说我说闲话了……后来刘某某又提起以前我家盖房子的事,我俩吵架,她骂我,我也骂她,我俩就对着撕打……刘某某把我按到在地,用手抓我脸,把我脸抓流血了……我就抱着她照她脸上咬一口,咬着她眉毛那……后来高×和高×的妻子把我们拉开……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今年我们小组说要调整土地,组长一家一家的征求意见,我今年不添地也不去地,我要求组里小范围调整,今天上午我和丈夫一块去我家的承包地里去犁地,我们村的李某梅跑到我们地里,说先不让我们犁,说是她小孩9岁还没添地……说着她上去把我按到在地,用嘴照我右眼上咬一下,咬掉一块,她才松开嘴……

3、证人王××证实:……我们组里分地,但刘某某家不让分,他们还去犁她家的地,后来我们几家要地的都去阻拦,后来李某梅和刘某某俩人吵起来……李某梅和刘某某俩人又撕打到一块,她俩人相互撕着对方的头发,接着俩人又倒在地上,李某梅在下面,刘某某在上面,后来高××(刘某某的丈夫)也到跟前去打李某梅,我丈夫高×把高××拉走,这时我去拉李某梅和刘某某,把她们从地上拉起来,这时我看到刘某某的右眉眶上流血,李某梅身上到处是血,俩人被拉开后不再打了,都送往医院治疗……

4、证人高××证实:……我受村委委托到官寺村西边的地里找高××协调关于分地一事……他俩不同意动这块地,并正准备撒上化肥犁地,后来两个要地户李某梅(即李某某)和高×也去地里给高××俩口做工作……刘某某和李某梅又扯起了家务事,语言不和,刘某某和李某梅就撕抓起来,双方相互撕住头发,高××又帮刘某某将李某某摁倒在地,刘某某压在李某某身上……高×和王××急忙过去将刘某某和李某梅捞开,捞开后就见刘某某脸上一脸血……

5、证人高×证实:……我看到高××去地里犁地,因为今年组里要调整土地,都不让犁地……我就到后村不让高××犁地,我去时给李某某打了电话让她也去……后来刘某某和李某梅又说起以前的家务事,说着说着俩人对着骂……她们俩个抱着在地里撕打,在地上相互抱着,高××想上去打,我拉着他……回头我又把刘某某和李某某拉起来,她俩起来后我看见她俩个脸上都是血……

6、鉴定结论:(1)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公(卧)伤鉴(法医)字(2009)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2)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宛)公(伤)鉴(法医)字(2009)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3)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意见书(2009)宛公法医门诊重鉴字第X号法医学意见:刘某某的伤情属轻伤。

(4)刑事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右侧上眼睑纵形疤痕,少部分眉毛(1/6)缺失。

7、现场遗留的头发、血迹的照片。

8、南阳市南石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刘某某颜面部外伤正常愈合。

9、被告人身份证明

10、南阳南石医院门诊票据4张,计款630.8元。

11、南阳市X镇商苑诊所白条1张,计款750元。

12、官寺卫生所白条1张,计款498元。

13、鉴定费票据3张,计款980元。

14、交通费票据3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应属于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系互殴行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害人也有过错,被告人愿意对被害人因受伤所花的费用进行赔偿,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将刘某某咬伤,造成其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根据其诉请金额及有关规定和标准计算,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在南阳市X镇商苑诊所花医疗费750元和在官寺卫生所花医疗费498元,因没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印证,不予支持;刘某某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因刘某某受伤后没有住院治疗,该请求不予支持;刘某某请求赔偿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2620.3元人民币。(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梅振焕

二O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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