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瑶族,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3月22日因犯抢夺罪被广西合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8年5月28日又因犯抢夺罪被广西合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撤销2007年判决缓刑两年执行部分,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乙,曾用名罗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炳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共同商量到上林县X乡伺机行窃,罗某甲从家里带上两把菜刀、罗某乙从家里带上一套撬锁工具,由罗某甲骑摩托车搭载罗某乙驶向上林县X乡。当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驾车窜到上林县X村塘更庄时,发现潘某某停放在村里的一辆“大阳”牌男式两轮摩托车无人看守。罗某甲便停车在附近望风,罗某乙上去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开摩托车的电门锁把车开走,罗某乙驾车逃跑时被车主发现,罗某乙弃车坐上罗某甲的摩托车与罗某甲一起逃跑,后被群众抓获归案。经上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1380元人民币。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应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盗窃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与被告人罗某乙共同商量,亦没有参与盗窃,不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罗某乙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没有与罗某甲共同商量,其是单独作案。
经审理查明:
2011年6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经事先共同商量,由罗某甲从家里带上两把菜刀,罗某乙从家里带上一套撬锁工具,并由罗某甲骑一辆本田x-3摩托车搭载罗某乙驶向上林县X乡伺机行窃。当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驾车窜到上林县X村塘更庄时,发现被害人潘某某停放在村里的一辆“大阳”牌男式两轮摩托车无人看守,罗某甲便停车在附近望风,罗某乙上去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开摩托车的电门锁把车开走,罗某乙驾车逃跑时被潘某某发现,即弃车坐上罗某甲驾驶的摩托车与罗某甲一起逃跑,二人在逃跑的过程中,被群众拦截时即弃车并各拿一把事先准备的菜刀往山上逃窜,后被追赶来的潘某某及群众围堵。公安人员来到后即将二被告人传唤到案。经上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潘某某于2011年6月1日14时许打电话至上林县公安局木山派出所报案称,其在木山村塘更庄被盗一辆摩托车,犯罪嫌疑人已逃到山上,要求出警处理。该局予以立案侦查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6月1日下午14时许,公安人员接到报案后,出警到现场将已由群众围住的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传唤进行审查的事实。
3.户籍证明,证实案件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其中被告人罗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罗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案发时,二被告人已年满18周岁的事实。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上林县公安局木山派出所扣押到并暂时存放于该所的本案作案工具阳江牌“文武刀”1把,套筒扳手1把,插销3支,五羊本田x-3摩托车1辆,诺基亚N73直板手机1部,诺基亚N97滑盖手机1部的事实。
5.上林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携带的两把菜刀,由于客观原因其中一把未能找到;二被告人均有供述二人共同盗窃的过程。
6、合山市人民法院(2008)合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罗某甲于2007年3月22日因犯抢夺罪被广西合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8年5月28日又因犯抢夺罪被广西合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撤销2007年判决缓刑两年执行部分,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的事实。
7、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2011年6月1日下午1时许,其意识到自己停放在上林县X村塘更庄黄显才家附近树下的摩托车被盗,其就和群众追赶并报警,后将二被告人围堵,公安人员来到就将二被告人带走的事实。同时证实其被盗的车是大阳牌125型双轮摩托车,7成新左右,现价值约2500元等的情况。
8、上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盗车辆估价金额为1380元人民币。公安机关已告知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及被害人潘某某。
9、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罗某乙对盗窃地点、罗某甲望风的地点、逃跑过程中翻车的地点以及对所盗车辆的指认,被告人罗某乙、罗某甲对盗窃摩托车所用的工具及菜刀进行指认的情况。
10、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甲第一次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被告人罗某乙共四次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供认二被告人于上述时间、地点经事先商量,并准备好2把菜刀,1套撬锁工具伺机行窃。后由被告人罗某甲望风,被告人罗某乙实施撬盗摩托车,被群众发现并追赶围堵,公安人员来到后将他们传唤的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亦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8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商量,并互有分工,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二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二被告人盗窃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曾因犯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甲归案后曾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但后来直至法庭上,均拒不交待犯罪事实,企图逃避法律责任,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乙虽自愿认罪,但没有如实交待被告人罗某甲共同犯罪的事实,量刑时可考虑对其相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人的公诉意见与以上理由基本一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甲辩称其没有与被告人罗某乙共同商量和参与盗窃,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罗某乙辩称其只是单独作案,被告人罗某甲没有与其共同商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某甲归案后第一次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被告人罗某乙共四次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供认二人经事先共同商量,准备好了作案工具伺机作案,并在作案中,罗某甲望风,罗某乙用事先准备的工具撬盗摩托车,后被被害人发现及被群众追赶并将二人围堵的事实。二人所作的供述互相吻合,客观真实,并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故对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情节、理由及本案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
三、扣押的本案作案工具阳江牌“文武刀”1把、套筒扳手1把、插销3支,五羊本田x-3摩托车1辆、诺基亚N73直板手机1部、诺基亚N97滑盖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韦宏东
人民陪审员蓝上平
人民陪审员陆温球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韦耿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