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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

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的程序,于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作出(2010)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宁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2009年2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与巫广进(绰号“X”(以上五人均未归案)等六人经预谋,携带作案工具到南宁市X区X路X号广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办公楼,盗窃电脑17台,价值人民币x元。同年9月12日,公安机关因周某日常生活中的可疑迹象而对其进行审查,同日,周某供述了盗窃的事实。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失窃单位的报案陈述以及被盗电脑清单、损失情况说明,证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周某在一审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周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是共同犯罪。本案因其他共同犯罪行为人未归案,定案证据不足以排他性认定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故本案不作主从犯区分。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周某向被害单位广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三千三百五十元。

宣判后,周某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周某伙同他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同案犯罪嫌疑人未归案,原审判决根据周某的犯罪情节,结合本案的证据作出不宜区分主从犯的认定是正确的,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1日凌晨1时许,周某伙同他人盗窃“广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办公楼”的17台电脑,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失窃单位的报案陈述,被盗电脑清单,损失情况说明,证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明。在二审审理期间,周某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是共同犯罪。鉴于周某所供与其共同作案的犯罪嫌疑人至今未归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故原审判决对本案不作主从犯区分,而根据周某的犯罪情节对其定罪量刑是正确的。周某上诉辩称,其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幼丽

审判员甘红冰

助理审判员李英杰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邓灵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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