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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至5月,被告在我处分四次共拉水泥100.42吨,付款x元,下欠水泥款8914元。期间我多次去催要款,被告总以暂时没有钱为由一直没有付款。到2008年8月6日,被告给我打欠条一张,但至今未付款。故诉之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水泥款89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2008年8月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

被告辨称:对于欠条无异议。但买水泥的是渑池县X村三和建材厂。该厂是我和他人合办的,营业执照上我是法人代表,所以我才为被告出具了欠条。因被告为渑池县X村三和建材厂设计的水泥库倒塌造成我厂损失,两项抵销后,不必再付原告水泥款了。

被告提交的证据是王某、李某、吴某证明各一份。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8月6日被告胡某某给原告吴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水泥款8914元整。因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89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欠原告吴某某水泥款8914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水泥款,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辨称是渑池县X村三和建材厂欠的款和水泥库倒塌,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水泥款89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伟

代审判员张建光

代审判员王留刚

二00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张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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