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镇第一小学教师,现住(略)(丁某镇教委)X号。
被告丁某某,男,43岁,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7日、2008年3月24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被告收购蒜苔,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同时口头约定用期一年,到期支付利息8000元。但被告不守信誉,到期未能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2份,拟证明2008年3月17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2008年3月2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3月17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2008年3月2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上述两笔借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欣
审判员李红新
代理审判员石艳田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小训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