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女。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汉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某、张某、周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1)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镇良,被上诉人顾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上诉人张某、周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月31日16时10分许,张某驾驶豫x(临时号牌)荣威小型轿车,沿G312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自西向东右转弯上G312国道的顾某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顾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宛公交认字【2011】FD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顾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医专附属三医院,经诊断为:1、左胫骨粉碎性骨折2、内踝撕脱性骨折3、左腓骨远端骨折4、左足撕脱伤5、左内侧棱骨6、左足舟骨骨折。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x.70元。出院后,经宛溯司法所[2011]临签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顾某的左小腿伤残程度属十级,左周某神经损伤伤残程度属十级。原告于2011年5月13日经宛溯司鉴所[2011]临签字第X号二次手术费用咨询意见书鉴定为:顾某的二次手术费用约人民币8000元。原告豪爵x—2A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11年2月9日经南阳天衡评估[2011】机评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为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995元。被告周某豫x(临时号牌)荣威小型轿车于2011年2月9日经南阳天衡评估【2011】机评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为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5450元。被告周某于2011年2月1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南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溧源路居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在我辖区天冠啤酒厂家属院居住,南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龙王某小学证明王某在我校上学。原告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王某、次子王某生于X年X月X日。原告的母亲马兰坡生于X年X月X日,系农业户口,生育3个子女。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支付原告2000元。
原审认为:一、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二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赔偿义务,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顾某请求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x.70元,有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应予支持。对茶庵卫生所的处方两张某411元,王某60元,停车费2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住院40天,按1人护理,每天40元,计1600元。3、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40天,计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0天,每天30元,计1200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40天,每天40元,计1600元。6、交通费,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7、伤残赔偿金,按河南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十级伤残,按残疾赔偿金的10%计算,赔偿20年,赔偿金额为x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给其身体健康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精神抚慰金以x元为宜。9、鉴定费1350元,评估费200元,计1550元予以支持。10、二次手术费为了减轻诉累,原告左胫骨及左内踝撕脱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确实需要二次手术将内固定取出,原告请求的8000元二次手术费予以采信。11、被抚养人马兰坡现年70岁,原告10级伤残,生活费计算10年,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4元,除以3人,计1840元。被抚养人王某,现年17岁,按河南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按1年计算,除2人,原告10级伤残,计797元。被抚养人王某现年7岁,按11年计算,原告10级伤残,除2人,计8762元。以上费用共计x元,本院予以支持。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x元。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5450元,车辆评估费400元,按双方事故的认定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各自承担50%,原告承担被告周某的车辆损失费2925元。被告张某已支付原告2000元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张某。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周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按双方约定生效时间为零时起,事故发生时合同未生效。虽然保险期限条款是保险公司惯例,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明确告知周某,故该条款对周某不具有约束力。投保人投保后保险合同即已生效,保险公司对周某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故对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顾某各项损失费x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告顾某赔偿被告周某的车辆损失费及医疗费共计492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赔偿义务人未在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2元,保全费520元,反诉费50元。原告负担235元,被告周某负担保全费5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2067元。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周某投保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合同尚未生效,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原审对被上诉人顾某残疾赔偿金及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支持被上诉人x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显失公正。
被上诉人顾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张某、周某答辩称:被上诉人既然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保险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理赔责任。2、原判对被上诉人顾某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计算标准及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被上诉人张某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造成被上诉人顾某人身损害,上诉人就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诉人保险公司诉称被上诉人周某投保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合同尚未生效,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上虽有保险生效时间显示,但该时间没有在保险生效时间栏目显示,印制不规范,不醒目,使得投保人产生合理怀疑,保险公司也未对投保人尽到充分释明义务,所以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顾某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市居住生活,所以原审对其残疾赔偿金及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明显不当。因该交通事故导致顾某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判支持精神抚慰金并无明显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李晓梅
审判员张某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明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