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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江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上午,被告人江某某在家门口因琐事与李××发生争吵,继而在江某某家东边地里江某某与李××、喻×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江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喻×扎伤,后江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淮滨县公安局临床法医学鉴定:喻×的损伤程度目前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与被害人喻×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江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淮滨县公安局扣押、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江某某到案经过、证人韩×、李××、冯××的证言、被害人喻×的陈述、淮滨县公安局(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X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亦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茂清

审判员孙存春

代理审判员王仁地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方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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