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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因与朱某、宋某、王某丁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甲,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系宋某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男。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宋某、王某丁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0)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9月4日17时20分,在方城县X区X路X街交叉口处,被告王某丁驾驶豫x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陆军党驾驶的由南向北驶入道路南侧快车道并准备左转弯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座人即原告朱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25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丁负主要责任,陆军党负次要责任,原告朱某无责任。原告于2010年9月4日至2010年11月11日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539.58元,另支付检查费403元,院外支付购药费600元,共计9542.58元。支付住宿费1380元,原告为就医治疗支付交通费920元。原告的伤情于2010年12月24日经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宋某支付的赔偿款8000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x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把诉请变更为x.33元。

另查明,(一)原告朱某父亲朱某头,X年X月X日生,母亲吴军X年X月X日生,原告朱某姊妹三人,原告儿子陆相合,X年X月X日生。(二)被告宋某的豫x号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三)被告王某丁驾驶的豫x号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为被告宋某。(四)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49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

原审认为,被告王某丁驾驶被告宋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宋某的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负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医疗费9942.58元应以票据证实的9542.58元为准;误工费9131.67元过高,应为9027.90元(1891.56÷22天×105天);护理费按两人护理无医院证明,应按一人护理,即2070元(30元/天×69天);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即690元(69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即1035元(15元/天×69天);住宿费138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交通费92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x.52元(x.26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父亲扶养费7225.66元(x.49元/年×20年÷3人×10%);母亲扶养费2454.81元(3682.21元/年×20年÷3人×10%);原告儿子抚养费6503.09元(x.49元/年×12年÷2人×10%),均符合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56元应纳入残疾赔偿金中,共计x.08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x.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结合本案实际,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共计x.56元依法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伤残12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因被告宋某经交警队已支付原告赔偿款8000元,故原告在收到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时应退还被告宋某800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负有协助监督义务。被告宋某、王某丁辩称应由安邦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在十字路口,双方应负同等责任,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以被告宋某为豫x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医疗、伤残赔偿12万元限额内向原告朱某赔偿x.56元。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1元,鉴定费400元,保全费320元,计2441元,由原告朱某负担227元,被告宋某、王某丁负担2214元。

安邦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上诉人承担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超出部分应按事故责任由被上诉人双方按比例承担。住宿费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朱某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朱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标准和范围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宋某、王某丁答辩称,原判处理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朱某的父亲朱某头原系方城县X镇政府职工,在2005年乡镇机构改革时下岗,现月工资有800余元。其它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丁驾驶被上诉人宋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与陆军党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被上诉人朱某十级伤残,事故责任人对被上诉人朱某受到的损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诉称医疗费用应按分项的限额1万元赔偿的理由,由于豫x号肇事车在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被上诉人朱某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被上诉人朱某的父亲朱某头为方城县X镇政府下岗职工,有一定工资收入,不符合获赔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法定条件,故朱某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住宿费,是因事故发生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支持是正确的。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朱某医疗费9542.58元、误工费9027.90元、护理费2070元、营养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元、住宿费1380元、交通费92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被抚养人(母亲)生活费2454.81元、被抚养人(儿子)生活费6503.0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9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赔偿费用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10)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伤残赔偿12万元限额内支付被上诉人朱某赔偿金共计x.9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21元,鉴定费400元,保全费320元,计2441元,由原告朱某负担227元,被告宋某、王某丁负担22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21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550元,被上诉人宋某、王某丁负担1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李锡敏

审判员郭林慧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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