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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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张某某等三名被告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曾某某,南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丙,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毕冬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曾某某、被告人高某乙及其辩护人赵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3月16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高某甲、高某杰(另案处理)窜至镇平县X镇一家超市门前,将陈某某停放的红色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盗走,后通过高某杰卖得1800元,三人均分。经鉴定,该车价值7600元。

2009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高某乙窜至镇平县X街西边一家超市门前,将王某某停放的蓝色建设125型摩托车盗走,后通过高某杰卖得800元,二人均分。经鉴定,该车价值3500元。

2009年5月2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高某甲窜至镇平县X街南一家超市门前,将赵某丁停放的黑色光阳铃木125型摩托车盗走,后通过高某杰卖得600元,二人均分。经鉴定,该车价值4000元。

2009年6月15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高某乙窜至南阳市卧龙区X镇卫生院,将刘某戊停放的建设x型黑色男式摩托车盗走,后通过高某杰卖得400元,二人分肥。经鉴定,该车价值1300元。

2009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某、高某乙窜至镇平县X镇一家建材门市部门前,将杜某某停放的南方482-2助力摩托车盗走,后通过高某杰卖得400元,二人均分。经鉴定,该车价值2700元。

2009年9月26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高某乙窜至南阳市卧龙区X镇卫生院,将刘某己停放的红色轻骑铃木110型摩托车盗走,后通过高某杰卖得600元,二人分肥。经鉴定,该车价值1800元。

2009年9月2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高某甲窜至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北边刘某庚家的耕地地头,将刘某庚停放的绿色本田125型男式摩托车盗走,后通过高某杰卖得1200元,二人分肥。经鉴定,该车价值4500元。

2009年10月12日上午,当被告人张某某、高某乙到南阳市卧龙区X镇卫生院再次寻找盗窃目标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1、被告人张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的供述;2、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某;3、证人门××、徐××的证言;4、书证、物证;5、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高某甲、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张某某、高某甲盗窃数额巨大,高某乙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曾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某甲在盗窃中负责望风,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高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赵某丙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某乙在盗窃中负责望风,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高某乙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3月16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高某甲、高某杰(另案处理)窜至镇平县X镇一家超市门前,将陈某某停放的红色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盗走,后通过高某杰卖得1800元,三人均分。经鉴定,该车价值7600元。

2009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高某乙窜至镇平县X街西边一家超市门前,将王某某停放的蓝色建设125型摩托车盗走,后通过高某杰卖得800元,二人均分。经鉴定,该车价值3500元。

2009年5月2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高某甲窜至镇平县X街南一家超市门前,将赵某丁停放的黑色光阳铃木125型摩托车盗走,后通过高某杰卖得600元,二人均分。经鉴定,该车价值4000元。

2009年6月15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高某乙窜至南阳市卧龙区X镇卫生院,将刘某戊停放的建设x型黑色男式摩托车盗走,后通过高某杰卖得400元,二人分肥。经鉴定,该车价值1300元。

2009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某、高某乙窜至镇平县X镇一家建材门市部门前,将杜某某停放的南方482-2助力摩托车盗走,后通过高某杰卖得400元,二人均分。经鉴定,该车价值2700元。

2009年9月26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高某乙窜至南阳市卧龙区X镇卫生院,将刘某己停放的红色轻骑铃木110型摩托车盗走,后通过高某杰卖得600元,二人分肥。经鉴定,该车价值1800元。

2009年9月2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高某甲窜至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北边刘某庚家的耕地地头,将刘某庚停放的绿色本田125型男式摩托车盗走,后通过高某杰卖得1200元,二人分肥。经鉴定,该车价值4500元。

2009年10月12日上午,当被告人张某某、高某乙携带作案工具到南阳市卧龙区X镇卫生院再次寻找盗窃目标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09年二三月份的样子,我和高某、高某杰在彭营街路南的一个超市门口,我和高某在旁边,高某杰盗窃一辆红色本田125型大架子摩托,车由高某杰卖了,听说卖了1800元,我们三人平分了;2009年好像收麦前的一个上午,我和高某乙在彭营街路南的超市门前盗窃一辆大架子蓝色125型摩托车,高某乙在旁边看着,车交给高某杰,高某杰给我800元,我和高某乙平分了;2009年四五月份,我和高某到彭营街,有个门口朝南的地方,停着光阳100或者110型黑色弯梁的摩托车,我去偷的,高某放的风,高某杰卖的,我分给高某300元;收秋前后,我和高某乙到高某镇,有个卖铁器的门市部门口,停放着一辆黑色助力摩托车,高某乙看着,我下的手,高某杰卖的,给我400元,我俩分的;大概是在2009年收完麦后的一天,我电话约高某乙到潦河卫生院,看到有辆黑色雅马哈150型摩托车,高某乙望风,我下的手,后通过高某杰转手卖了400元,我俩每人分200元;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高某乙又来到潦河卫生院,采取和上次一样的方法,将一辆红色或是灰色的铃木100型弯梁摩托偷走了,卖给高某杰了,卖了600元,我们各分300元;最近有一天,我电话约高某甲,一块儿骑摩托去陆营的路上,大约往南三四里,看到有辆绿色本田125型男式摩托车,摩托车主在地那头干活,高某甲放风,我下手撬的,得手后骑着往东窜了,摩托卖给高某杰了,卖了1200元,我和高某甲平分;2009年10月12日上午,我与高某乙再次到潦河镇卫生院寻找盗窃目标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2、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证实2009年期间其伙同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杰在彭营街东头的一家超市门前,盗窃一辆红色摩托车,分得赃款600元;又伙同张某某在彭营街一家超市门前盗窃一辆黑色摩托车,在潦河镇盗窃一辆绿色摩托车,两次均分得赃款300元的事实;

3、被告人高某乙的供述,证实2009年6月份的一天,其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在潦河镇卫生院盗窃一辆黑色摩托车,卖后二人平分赃款;9月底的一天,二人又在该院盗窃一辆红色摩托车,卖后二人平分赃款;2009年夏天二人曾某彭营街一家超市门前,盗窃一辆蓝色摩托车,分得赃款300元;10月12日上午,二人再次到潦河镇卫生院寻找盗窃目标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3月16日其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在彭营街家和超市门口被盗;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证实其蓝色建设125-28型蓝色摩托车在彭营街被盗;被害人赵某丁的陈某证实其黑色光阳铃木125型摩托车在彭营街南一家超市门前被盗;被害人刘某戊的陈某证实2009年6月15日其黑色建设雅马哈摩托车在潦河镇卫生院被盗;被害人杜某某的陈某证实其黑色弯梁48型助力摩托车在高某镇被盗;被害人刘某己的陈某证实2009年9月26日其红色轻骑铃木x摩托车在潦河镇卫生院被盗;被害人刘某庚的陈某证实2009年9月29日其本田125型摩托车在潦河镇X村北边地头丢失;

5、证人门××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杜某某的助力车在其店门口丢失;

6、证人徐××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份被害人杜某某在其店里购买一辆南方雅马哈48型助力摩托车,深色弯梁,价格3000元;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

8、书证、物证

被告人张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的身份证明;

南阳市公安局潦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

被害人陈某某、赵某丁购车的发票等书证;

被告人张某某指认在镇平县X镇盗窃南方助力摩托车地点的照片;被告人张某某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照片。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高某甲、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8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高某甲参与盗窃3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x元,张某某、高某甲盗窃他人财物均属数额巨大;被告人高某乙参与盗窃5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9300元,属数额较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有三名被告人的供述、陈某某等七名被害人的陈某、证人门××、徐××的证言、书证及物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高某乙于2009年10月12日上午窜至潦河镇卫生院再次寻找盗窃目标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该起犯罪,系犯罪预备,对二名被告人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高某甲、高某乙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共同分赃,不分主次,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鉴于本案三名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11年6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曾某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姜南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易卫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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