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职工,住(略)。
原告黄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满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甲、黄某与被告常某、刘某乙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日向二被告直接送达了起诉某副本,于2011年7月28日向二被告直接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郭某、被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4月6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协议,约定被告出资255万元购买原告的资产,该价款于2010年3月31日前付160万元,2011年4月15日前付40万元,签字之日起三个月内再付55万元,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2010年4月11日双方又补签协议,约定将原协议第六条内容变更为:剩余的55万元欠款,被告应于2010年7月6日前全部付清,若逾期被告应按每日五百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至结算全部欠款之日止,同时门面楼临省道面南连楼门左右两层八间房某的所有权在被告付清全部欠款前仍属原告所有,同时约定车辆事宜,协议签订后,原告方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某的合同义务,于2010年4月6日将应交付的资产经双方清点后交付完毕,被告方在2010年度分批支付了205万元,下欠50万元至今未付。现要求支付价款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0年7月7日每日500元计至款清。
原告针对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协议及补充协议一份,证实双方签约的事实存在。
2、盘点清单及二手车买卖合同各一份,证实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的义务。
3、借条及证明各两份,证实由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事实存在。
4、收据一份,(票据6张)证实原告自某向政府部门缴纳土地款及完税票据。
被告常某辩称,2010年4月6日签订的买卖协议及2010年4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协议,所出售给被告的地皮、房某、涉及农用地转为非农业建设用地,从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没有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也没有依法缴纳土地出让金,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无效协议。
被告常某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证实原、被告的买卖行为属违法行为。
2、调查程虎旺的笔录一份,证实原告承诺向被告提供完善的土地使用手续的事实存在。
3、收到条一份,证实原告收到被告房某证两份、土地租赁协议原件一份、见证书一份、证明两份、购土地及税收票8张的事实存在。
被告刘某乙辩称,合同签订后,我没去经营,一直是被告常某经营的。
被告刘某乙针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所提供的上述1-4共计X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刘某乙均不持异议,被告常某除对证据3持有异议外,对证据1、2、4三组证据应为有效证据,本院应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常某提出质疑,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自某的实际损失,被告常某的异议理由成立,故该证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常某所提供上述证据1-3共计三组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除对证据3不持异议外,对证据1、2两组证据均有异议,被告刘某乙均无异议,故证据3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出该通知书系程序性文书,不属最终确认结果,对证据2,原告提出该证人未出庭且与协议约定不符,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理由成立,故证据1、2两证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原、被告陈述、有效证据及诉某主张,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出资255万元购买原告资产,其协议载明:“甲方:常某刘某乙乙方:刘某甲黄某本协议是通过甲、乙双方充分协商,按照双方自某的原则特达成如下条款:一、甲方自某出资255万元整购买属于乙方在西庙岗乡X镇)省道和庙刘某路夹道处的地皮、房某、机械设备、水电设备设施、旧小松挖掘机1台、东风车1台、皮卡车1台、详见清单。二、甲方要求分三批付清该款:1、2010年3月31日付160万元整。2、2010年4月15日前付40万元整。3、签字之日起计三个月之内再付55万元整。同时购买乙方的一切物资及房某的所有权也归甲方。三、甲方自某办理,承担土地证、房某证和一切费用。在办理土地证时,乙方应给甲方尽力协助。四、乙方自某把第一款约定的所有物资出售给甲方。所有款项付清后互不牵连。五、甲方若按规定时间把欠款付清后,乙方要将购买该处土地和乡对该处土地的完税条据交给甲方。六、剩下的55万元欠款,甲方自某把购买该处(乙方)的二十间门面楼房某该楼房某两面路边所占的地皮抵压(押)给乙方。甲方若不按约定付清欠款,无条件让乙方收回该抵压(押)物。七、本协议自某字之日起生效,……2010年4月X号.”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相应位置签署自某的名字并按指印。2010年4月11日为原协议第6条的变更原、被告达成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1、原协议第六条内容变更为:剩下的55万元整欠款,甲方应于2010年7月6日(阳历)前全部付清,若逾期甲方应按每日500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至结清全部欠款之日止。同时门面楼房某省道面南连楼门左右两层八间房某的所有权在甲方付清全部欠款前仍属乙方所有。2、豫R-x皮卡车自2010年4月15日起归甲方所有,今后该车的一切事宜与乙方无关。”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协议相应的位置签字按指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交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标的物移交给被告并办理了交接清单。被告按约定分批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05万元整,下欠50万元整,并对其所接受的原告所移交的标的物进行如下处置:1、对动产中,将东风车以x元予以出卖,将小松挖掘机和旧框架锯以x元予以出卖;2、不动产部分,对楼梯、大门进行了维修,对车间进行了修复扩建;3、添置了三台石材机器;4、办理了房某权属证书。之后,为办理土地使用证手续,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拒付下余欠款。原告无奈,诉某本院。2011年6月13日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将被告进行抵押的位于内乡X镇332省道与庙刘某路交叉口处省道面南楼房8间(含楼门)的处分权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某、协商一致基础上分别于2010年4月6日及2010年4月11日达成的资产买卖协议,均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为有效合同,被告理应按该合同约定,分期分批支付价款,但其却以该地未依法取得不能办理土地证为由拒付。根据庭审双方提供的证据《中共西庙岗乡X镇)委员会文件》庙发(2002)X号、西庙岗乡开发建设桃溪石材城实施意见及征地协议书、内乡县司法局西庙岗司法所《见证书》西庙岗乡X镇建设管理所的证明,以及原告向乡政府缴纳土地款及耕地占用税、完税证票据来看,原告所办理厂地,符合当时征地办厂的条件,不存在违法占地行为,从协议第3条、第5条明确约定付清价款,原告将购买该处土地和该处土地的完税票据转交被告、原告尽力协助,且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对原告交付的部分财产进行了处理,并办理了产权证等,被告不按约定分批按时支付价款实属违约。原告诉某被告支付价款承担违约金,并无不当,其诉某本院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某、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刘某甲、黄某价款50万元整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双方约定自2010年7月6日起按每日500元算至该款付清止)。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常某、刘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房某立
审判员吕继普
审判员杨宗华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孙仲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