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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内乡X镇人民政府、姚某为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内乡县师岗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乡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白某,男,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华、杨某甲,男,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内乡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男,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内乡县师岗司法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姚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与被告内乡X镇人民政府、姚某为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内乡县电业局委托代理人王新华、杨某甲、被告内乡X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农历10月份,被告姚某向被告师岗镇人民政府递交申请并交纳了建房手续费5100元,被告师岗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派工作人员实地到场给被告姚某在内瓦路X村X路段东侧土地上放线定位确定一处宅地,该宅地正好处于被告内乡县电业局10KV线路保护某内,被告姚某把建房施工工程发包给我,我于2006年7月10日上午扒架时不幸发生电击事故,使我的人身造成伤残,雇员王建顶人身也造成伤害,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某、伤残赔偿金及对伤者王建顶的赔偿金等共计x.6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南石医院住院结算单、每日清单、诊断证明及病历16页,证实原告治疗用药、支付x元医疗费及其病情。

2、(2007)临鉴字X号法医鉴定书、法医鉴定费票据二张620元及交通费四张310元,证实原告为法医鉴定支出费用930元,其鉴定结果为伤残六级。

3、内乡电业局《违反电力条例隐患通知书》,以证实被告姚某所建房屋在10千伏电力设施保护某内;本院师岗法庭对姚某、石金成的调查笔录2份,以证实被告下发通知书时间为2006年4月18日。

4、内乡县人民法院师岗法庭对被告姚某的调查笔录(2007.9.8),证实姚某建房是经过内乡X镇政府批准的。

5、内乡县人民法院(2007)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赔偿其雇员王建顶7009.16元。

6、证人郑某、贾某某出庭作证,证实电杆与房子之间相距2米的事实。

被告内乡县电业局辩称:我单位的架空电力线路与原告所承建的建筑物的水平距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距离,原告受伤是其在未取得建筑许可证及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下从事承包建筑工程,且在2006年7月10日上午酒后到现场指挥并亲自施工,完全置他人及自己的人身安全于不顾,造成自伤及他伤,其损害是由于原告自身过错造成的,我单位不承担责任。

被告内乡县电业局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隐患通知书,证实电业局于2006年4月18日向被告姚某送达隐患通知书的事实。

2、证人刘现法出庭作证,证实隐患通知书下发时间及原告在施工时无任何安全设施。

被告师岗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姚某的房子是未经我单位审批的违章建房,系非法建筑,我单位并没有为其办理任何审批手续,也没有派人到场放线定位,原告及其雇工发生本次电击事故完全是由原告没有资质违规承建房屋并冒险施工所致,我单位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师岗镇政府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对王建顶的调查笔录,证实原告及施工人员无建筑资格及事故发生的原因。

2、李某的调查笔录,证实原告无资质。

被告姚某辩称:原告应对被告师岗政府提起行政诉讼,三个被告既不是普通共同诉讼也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不应对三者提起共同诉讼。原告以合同关系主张健某之诉,无法律依据,且原告受伤是由于自身过错造成,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王建顶赔偿7009.16元,未实际支付,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合议庭依据被告姚某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有:(2007)内法民初字第X号卷宗中李某、王建顶的调查笔录,以证实姚某建房是经内乡X镇政府审批和事故隐患通知书是事故发生后下发及李某放弃姚某赔偿的事实。

合议庭出示现场勘验图一份,以证实被告姚某所建房屋现状与高压线平行距离为4.01米。

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展示、质证,现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内乡电业局、师岗政府无异议,被告姚某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不是入院证明,也非出院证明,其真实性无法考证,且病历不全面,无每天医嘱及治疗记录,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系医疗机构正规票据,且有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章,其真实可靠,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车费收据200元系私人开具,鉴定费也非正规票据,该异议成立,原告所提交的车费票据200元及未加盖收费单位公章的拍照费用20元,其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均不予认定,车费110元及鉴定费6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且该发票加盖有收费单位公章,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鉴定费票据虽存在大小写不一的书写错误,但应以大写为准;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隐患通知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三被告对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该笔录没有加盖公章且其下发通知书的时间不属实,因调查笔录证实内容与隐患通知书不一致,其证人未到庭作证且人证效力低于书证,该笔录与其它证据可结合使用,予以参考;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方均有异议,认为该调查笔录独人独问独记,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且该笔录证实内容又无其它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2007)内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被告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人郑某、贾某某的证言,被告持有异议,该证人与原告系同村邻居,其所证实内容与合议庭现场勘验相互矛盾,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内乡电业局所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及被告姚某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实际下发时间不一致,但这两份证据所证实内容一致,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师岗政府提交的证据1、2,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合议庭调取的证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个人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可结合其它证据予以参考使用。对合议庭出示的勘验图,被告师岗政府、姚某、原告李某均提出异议,认为勘验图所确定的只是事故后的现状,不能反映建房当时的情况,对此证据,合议庭将参考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秋被告姚某未经政府合法批准在内瓦路X村X路东侧建房,该房距内乡电业局管理的10KV架空电力线平行距离4.01米,在内乡县电业局10KV电力设施保护某内。姚某将建房工程承包给无建筑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较差的李某。在施工期间内,电业局发现原告李某在电力设施保护某内建房且建房器械离架空线路很近,即口头通知被告姚某停工,后于2008年4月18日补发了安全隐患通知书,指出李某所建房屋存在有严重的安全隐患,此通知书由姚某婆哥侯玉良代为签收。2006年7月10日上午,李某酒后现场指挥且亲自施工,在扒架过程中发生电击事故,造成其右肘部、双足部受伤,左足1-3足趾缺失,功能部分丧失,在南石医院住院66天,支出医疗费x元,原告之伤,经南阳溯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六级伤残,此次事故中其雇员王建顶身体也大面积烧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为此内乡县人民法院(2007)内法民初第X号判决书判决李某赔偿王建顶医疗费、护某、伤残赔偿金等共计7009.16元。

以上事实由南石医院结算单、诊断证明、(2007)临鉴字X号法医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隐患通知书、(2007)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当庭展示、质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某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在无建筑资质、安全生产条件下承包建筑工程且酒后亲自施工,对他人及自身造成伤害,其存在较大过错。被告内乡县电业局在所管辖的电力设施范围内、在存在有严重安全隐患时,未及时发现并采取有力措施予以制止,至事故的发生,故内乡县电业局存在管理不到之责,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内乡县电业局称该局已发出隐患通知书,因该通知时间与事实时间不符,且无其它足够的证据证实,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内乡县电业局辩称架空电力线路与所建房屋的水平距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距离,因该辩称与隐患通知书所载明内容矛盾,且无其它证据足以推翻该通知书,故对此辩称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姚某未取得建房审批手续,自行违规建房,在明知原告无建筑资质情况下,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对事故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姚某称李某在调解笔录中曾放弃要求姚某赔偿,故其不应再起诉我,本院认为,该笔录是双方在调解过程中认可的,该调解没有成立,故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对此辩称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支付王建顶的赔偿金7009.16元,本院认为,该赔偿金系其个人过错责任所应尽到的赔偿义务,不能作为经济损失纳入其要求赔偿的范围,故其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师岗镇政府的责任问题,从案件的证据中不能证实姚某建房系政府批准,且师岗镇X镇政府在姚某违法建房过程中虽有监管不力之责,但该责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因果关系,故师岗镇人民政府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整个案情,本院酌定原告李某、被告姚某、被告内乡县电业局的责任按5:3:2划分为宜。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护某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获得赔偿范围如下:1、医疗费x元。2、误某66天×20元=1320元。3、护某66天×20元=13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每天10元,计算66天×10元=660元。5、营养费66天×10元=660元。6、交通费110元。7、残疾赔偿金20年×3388.47元×50%=x.7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姚某承担30%计x元,被告内乡县电业局承揽20%计x元,精神抚慰金按照双方的责任情况,本院酌定姚某承担4000元,内乡县电业局承担3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乡县电业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二、被告姚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内乡X镇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00元,勘验费300元,鉴定费620元,共计2620元。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内乡电业局负担600元,被告姚某各负担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伟

审判员柳锐

审判员李某波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尹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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