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男,1979年10月22日出某,汉族。
委托代理人平某某,女,1950年4月8日出某,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建设,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1969年1月25日出某,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1973年10月3日出某,汉族。
被告崔某,男,1984年3月2日出某,汉族。
被告刘某,男,1953年12月4日出某,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
负责人倪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1974年4月16日出某,汉族。
原告梁某诉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一运公司)、被告崔某、被告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洛阳西工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平某某、张建设,被告洛阳一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王某甲,被告刘某,被告财险洛阳西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10年5月18日下午,原告和孙秋生等人正在义马市155电厂除尘车间门口打扫卫生时,被崔某驾驶的豫x号宇通牌重型罐式货车撞伤。之后,被送入义马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刘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方就赔偿事宜协商多次,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损失x.5元。
被告洛阳一运公司表示同意协助实际车主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进行赔偿。
被告崔某未到庭,无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刘某同意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进行赔偿。
被告财险洛阳西工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赔付原告的损失。
原告梁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义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崔某驾驶豫x号宇通牌重型罐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2、义马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某、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医疗费7270.58元,其中原告支出2770.5元;3、义马环保电力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梁某是该公司的清扫工,每天劳务费50元,因受伤误工费为6950元;4、义马市人民医院陪护证明、陪护人员平某便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护理费为5901元;5、交通费票据55张,金额550元。
被告洛阳一运公司、被告刘某、被告财险洛阳西工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的住院资料显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存在小病大养,主观上扩大了医疗费用及护理费。证据3、5不认可。
被告洛阳一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货车经营合同,证明事故责任应由刘某承担;2、(2011)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判决书中涉及的交通事故系同一起事故,该案诉讼时,办案法官到医院对伤者住院时间进行调查,最终,住院时间按两个月计算。这两个案件属同一个事实。
原告梁某对被告洛阳一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虽然发生的事故是同一起,但是,伤者不是同一人,伤情及治疗不一样。
被告刘某、被告财险洛阳西工支公司对被告洛阳一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两张、义马市交警队证明,证明被告付给原告4800元;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两张,证明肇事车辆在四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平某军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电厂工作每天的劳务费是40元。
原告梁某对被告刘某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不属实。
被告洛阳一运公司、被告财险洛阳西工支公司对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被告刘某的证据3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5部分票据与案件实际情况不相符,本院酌定采用。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18日17时许,在义马市155电厂除尘车间门口处,被告崔某驾驶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由东向西倒车时,与门口打扫卫生的王某志、梁某、孙秋生相撞,造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某应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某即入住义马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后背擦挫伤。2010年9月20日,原告出某。支出某疗费7270.48元。原告住院期间,医院同意一人陪护。期间,被告刘某先后付给原告3000元,通过交警部门收到刘某1800元
另查明,原告系义马市居民家庭户籍,事故发生时受雇于平某军,为义马环保电力有限公司打扫卫生。
被告刘某系豫x宇通牌散装水泥货车的实际车主。2010年1月18日,刘某与洛阳一运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货车经营合同,同意该车入户一运公司经营,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崔某为被告刘某雇佣的司机,该事故发生于其雇佣劳动期间。2009年6月29日,被告一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豫x货车向被告财险洛阳西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中的一名受害人王某志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1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11)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财险洛阳西工支公司赔偿王某志损失8396.21元。判决书同时载明:王某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x.79元。梁某也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但是,之后又撤回了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在无过错的情况下,其健康权利遭到被告崔某的侵害,因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被告崔某作为被雇佣的司机,在驾驶过程中由于自身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对造成他人的损失,应当由其雇主即本案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洛阳一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和被保险人,已对豫x号宇通牌重型罐式货车向被告财险洛阳西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财险洛阳西工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义务。
本案审理中,各被告明确表明愿在合理有据的范围内赔偿,拒绝承担原告扩大的部分。这己成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重要焦点。从原告提交的住院每日清单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部分天数主要产生的是床位费,没有用药和治疗行为,在不能排除原告自身原因造成损失扩大的状况下,也要充分考虑原告受到伤害后对良好治疗的渴望心态,本院认为其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得到全部赔偿为宜。但是,在确定原告住院天数以及与其相关的赔偿项目时,应考虑其发生治疗行为的住院时间,及休息恢复所需要的时间。由此,本院酌定原告的住院天数为两个月即60日。
根据以上分析,原告梁某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l、医疗费7270.48元;2、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x元计算为265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营养费600元;5、护理费2655元;6、交通费结合案件情况,酌定为150元。上述各项共计x.4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考虑到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虽然存在过错,但主观上没有故意,且事故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同一起事故中,本院判决中已查明王某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x.79元,已经超过了交强险的医疗费x元限额,梁某在提起诉讼后又自动撤回了起诉,视为对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利益的部分放弃,梁某损失中误工费2655元、护理费2655元、交通费150元,共计5460元,被告财险洛阳西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医疗费727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9070.48元由被告财险洛阳西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减去被告刘某已给付原告梁某的4800元,被告财险洛阳西工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9730.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赔偿原告梁某各项损失9730.48元;
二、被告刘某已给付原告梁某的4800元,由被告财险洛阳西工支公司赔付给刘某;
三、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承担200,被告刘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云
人民陪审员平某红
人民陪审员陈海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