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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余某甲、张某乙等人、三门峡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工业园兴盛运输有限公司、张某己、安某、太原迎泽保险公司、孙某、陕西省西安某X区人民防空办公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受害人梁某之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系梁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丙,女,X年X月X日生(,系梁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系余某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某新,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卫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金春,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光、梁某某,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三门峡市工业园兴盛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戊,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X区南内环X号。

负责人赵某庚,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文晋,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西安某X区人民防空办公室。

负责人杨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单位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某新城支公司。

负责人朱某,经理。

上诉人余某甲、张某乙、余某丙、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工业园兴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运输公司)、张某己、安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原迎泽保险公司)、孙某、陕西省西安某X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永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某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某城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1)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某甲、张某乙、余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新,上诉人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金春,上诉人三门峡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上诉人三门峡兴盛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戊,被上诉人张某己、安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孙某,被上诉人西安某X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的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太原迎泽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书面代理意见,西安某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3月5日20时5分,卫某驾驶豫x(豫x挂)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x+500M处时,相继撞击已发生了交通事故的(另案处理)张某己驾驶的晋x小型越野轿车尾部,孙某驾驶的陕x轿车后部,梁某斌驾驶的豫x小型越野轿车后部,同时卫某驾驶的豫x车又刮擦柳文明驾驶的川x号重型厢式货车左前部,豫x车在撞击上述三车和刮擦川x号车时,又碾压撞击停留在高速公路X路上的豫x号车驾驶员梁某斌,乘车人梁某、张某后又刮擦刘某强驾驶的宁x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郭运伟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造成梁某斌、梁某、张某三人死亡,张某己、孙某受伤及七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三门峡交警七大队认定,卫某未按操作规范安某驾车且遇雪天超速行驶,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某斌、张某己、孙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又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应当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梁某以及驾驶员柳文明、刘某强、郭运伟无责任。梁某斌驾驶的豫x小型越野轿车属于梁某所有,车损经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为x元。卫某驾驶豫x(豫x挂)重型半挂车属于卫某明所有,挂靠在兴盛公司名下,该车在三门峡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二份机动车交强险和二份三责险,每份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张某己驾驶的晋x小型越野轿车属于安某所有,该车在太原迎泽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孙某驾驶的陕x轿车系西安某X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所有,该车在西安某城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柳文明驾驶的车辆系四川远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所有。郭运伟驾驶的车辆系雷亚菊所有,刘某强驾驶的车辆系赵某所有。受害人梁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业户口,住河南省永城市X村X组X号,身份证号:(略)。家有父亲梁某斌,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继母亲张某乙;丈夫余某甲;女儿余某丙,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X路南段X号,身份证号:(略)。余某甲、张某乙、余某丙起诉要求卫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扶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99元。

原审认为,卫某未按操作规范安某驾车且遇雪天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梁某死亡,给余某甲、张某乙、余某丙造成经济损失,负事故主要责任,应赔偿余某甲、张某乙、余某丙经济损失,但卫某的事故车辆在三门峡保险公司入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三责险,该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张某己、梁某斌、孙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又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梁某死亡,给余某甲、张某乙、余某丙造成经济损失,应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某己驾驶的事故车辆属于安某所有,安某应赔偿余某甲、张某乙、余某丙经济损失,但张某己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原迎泽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该损失应由太原迎泽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孙某驾驶机动车辆属于西安某X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所有,西安某X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应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但该事故车辆在西安某城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该损失应由西安某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由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还有梁某斌和张某两名受害人,上述交强险保额应当留出一定份额给两名受害人;不足部分由三门峡保险公司在三责险保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由安某、西安某X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受害人梁某斌在事故中也有过错,应按责任比例由其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余某甲、张某乙、余某丙在本案中没有起诉梁某斌其他继承人,本案不予追究。张某乙系梁某继母,双方已形成扶养关系,应有本案诉权。卫某辩称,发生事故时梁某在车下,属于行人,其所乘车辆入保的保险公司也应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原审认为梁某、张某属于该车乘车人,不是行人,卫某辩称没有道理,不予支持。余某甲、张某乙、余某丙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余某甲、张某乙、余某丙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为x元,被抚养人余某丙抚养费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x元,共计x.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赔偿余某甲、张某乙、余某丙各项经济损失x.73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赔偿余某甲、张某乙、余某丙各项经济损失x.37元。三、永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某新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赔偿余某甲、张某乙、余某丙各项经济损失x.37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三责险保额范围内赔偿余某甲、张某乙、余某丙各项剩余某济损失x.03元的70%,即x.22元。五、安某赔偿余某甲、张某乙、余某谨各项剩余某济损失x.03元的10%,即6731.6元。六、陕西省西安某X区人民防空办公室赔偿余某甲、张某乙、余某澄各项剩余某济损失x.03元的10%,即6731.6元。上述各项判决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七、驳回余某甲、张某乙、余某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卫某承担5000元,安某、西安某X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各承担1900元。

宣判后,余某甲、张某乙、余某丙、卫某及三门峡保险公司不服,分别提起上诉。余某甲、张某乙、余某丙上诉称:1、原审对梁某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错误,应认定梁某为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应为x.2元;2、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过低,应按5万标准赔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卫某上诉称:1、应判令宁x所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7802元。2、应判令豫x所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x元。

三门峡保险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梁某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豫x乘车人错误,豫x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川x、宁x、豫x三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审遗漏了这三个应当诉讼的当事人。三门峡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当扣减掉上述四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所承担的份额。

卫某对余某甲、张某乙、余某丙答辩称:1.原审对梁某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2.原审认定5000元精神抚慰金适当。余某甲、张某乙、余某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余某甲、张某乙、余某丙上诉。

余某甲、张某乙、余某丙对三门峡保险公司答辩称:1.原审认定梁某属于豫x乘车人正确,豫x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2.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已经交警部门划分确定,川x、宁x、豫x三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不需承担保险责任,不应追加为被告。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余某甲、张某乙、余某丙提交两份新证据:1、梁某与新疆天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一份及交款收据原件三张,证明梁某在乌鲁木齐市购买房产并长期居住。2、余某丙户口证明,证明梁某死后,余某丙户口迁至其父亲余某甲福建省清流县X镇X路X号,对余某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庭审质证,卫某等被上诉人对梁某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款收据有异议,认为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只能证明其买房意向,不能证明其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市。卫某等被上诉人对余某丙户口证明有异议,认为余某丙户口证明只写明为家庭户,无法证明是农业家庭户还是非农业家庭户,且余某丙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在本次上诉范围之内,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余某甲、张某乙、余某丙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款收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审乌鲁木齐市X村街道办事处商运司社区居委会及乌鲁木齐市X村派某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余某甲、张某乙、余某丙提交的第2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一、二审有效证据,二审另查明:梁某于2004年4月6日在乌鲁木齐市注册成立乌鲁木齐盛祥乐商贸有限公司,梁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生前居住在乌鲁木齐市X村丽景江山罗马区X号楼X单元X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死者梁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派某、居委会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款收据等证据,能够证实梁某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的规定,梁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各被告所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相应予以调整。原审认定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与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基本适应,本院不再另行变更。事故发生时,梁某等人为解决前起交通事故而暂时下车,其下车后始终停留在豫x车旁,没有离开事故发生段高速公路,原审认定梁某在本次事故中属于乘车人并无不当。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川x、宁x、豫x三车只是本次事故中的被动受害车辆,而非肇事车辆,对本次事故发生无责任,三车所投保保险公司不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三门峡保险公司要求追加上述三车所投保保险公司为被告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赔偿余某甲、张某乙、余某丙各项经济损失x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赔偿余某甲、张某乙、余某丙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三、永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某新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赔偿余某甲、张某乙、余某丙各项经济损失x元。

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三责险保额范围内赔偿余某甲、张某乙、余某丙各项剩余某济损失x.7元的70%,即x.39元。

五、安某赔偿余某甲、张某乙、余某丙各项剩余某济损失x.7元的10%,即x.77元。

六、陕西省西安某X区人民防空办公室赔偿余某甲、张某乙、余某丙各项剩余某济损失元的x.7的10%,即x.77元。上述各项判决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七、驳回余某甲、张某乙、余某丙、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卫某承担5000元,安某、西安某X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各承担19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8948元,余某甲、张某乙、余某丙、卫某预交的7718元,由余某甲、张某乙、余某丙承担2364元,卫某承担2754元,安某、西安某X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各承担1300元;三门峡市保险公司预交的1230元,由三门峡市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郭丽莎

代理审判员张某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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