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渑池县某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6月27日被渑池县某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渑池县某守所。
被告人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6月27日被渑池县某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渑池县某守所。
渑池县某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某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8时左右,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和刘某秀三人因故到渑池县某上访,在县某门口,邹某甲、邹某乙不听劝阻,与县某有关工作人员发生撕扯,邹某乙将县某、县某、县某协三块牌子摘掉摔在地上,两人吆喝着强行拦截县某进出车辆及解放大街通行车辆,造成大量群众围观,引起交通堵塞,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书证,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随意拦截他人车辆,并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大量群众围观,引起公共道路交通堵塞,致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1年11月26日止)。
被告人邹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1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代审判员聂建霞
代审判员赵峰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贺妍